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廖建富
廖聿庭
廖文娟
廖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就房屋則稱系 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1/5。系爭房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屋位在2樓,各共有人目 前均無人占用,僅一出入口可供對外聯絡,面積僅58.2平方公 尺(約17.6坪),若命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臨路寬 度甚小,且系爭房屋室內既有管線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 後各共有人之使用,有害日常使用及經濟效用,對各共有人均 屬不利,現實上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是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
規定自明。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 ,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標示部資料、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系爭房地外觀照片等件為證(見湖司調卷第17-3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2樓,僅有單 一出入口,面積僅58.2平方公尺,目前無共有人占用,且系爭 房屋室內有管線等配置,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若採 變價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另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亦可使 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欲使用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 言,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房地,對全體共有人應屬 公允,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㈢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房地定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負 擔1/5,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汐止區 中正 1778 102 1/5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二層: 58.2 合計: 58.2 陽台13.17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