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晶瑩小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瑩小舖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麗霖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 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 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0年11月7日、110年12月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34頁)。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決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048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6,04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附表:請求明細表
利息: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1 1,138,249元 自110.11.08起 至111.06.13止 4.48% 自111.06.14起 至111.07.18止 5.91% 自111.07.19起 至清償日止 5.93% 2 379,415元 自110.12.08起 至111.06.13止 4.51% 自111.06.14起 至111.07.18止 5.91% 自111.07.19起 至清償日止 5.93% 違約金: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年利率 1 1,138,249元 自110.12.09起 至111.06.09止 0.448% 自111.06.10起 至111.07.18止 1.182% 自111.07.19起 至清償日止 1.186% 2 379,415元 自111.01.09起 至111.06.13止 0.451% 自111.06.14起 至111.07.09止 0.591% 自111.07.10起 至111.07.18止 1.182% 自111.07.19起 至清償日止 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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