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廖素文
訴訟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9月26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25、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
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而臺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4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42400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應行
清算程序,被告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2-67頁)在卷可按,依法即應由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然本件為原告訴請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本應由監察
人為被告公司之代表,惟被告監察人方怡靜已辭任監察人
,足見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即無監察人,故應認為被告就本
件訴訟無人代其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原告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2-9
3頁)選任陳銘宏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
告之公司登記,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66頁)
,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
不存在,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陳銘宏為其創始股東,亦為
唯一實質股東,惟因經營不善,遂由陳銘宏於106年9月26
日將公司賣給訴外人周育平,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之。而於陳銘宏賣出公司
時,原告已向其表達不得將其繼續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
周育平怠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且未繳納被告之稅金,致
被告遭廢止登記,使原告遭認定為被告之清算人。原告前
於109年6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移除董事登記時已表達終止
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無被告股份,亦不願繼續擔
任被告董事,惟被告迄今未置理,遂依法提起訴訟以維權
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6年9月25日起雙
方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陳銘宏之母親,係被告之掛名董事,實
際無參與公司經營,亦無持有股份。陳銘宏欲售出公司時
,原告已向其表示不願繼續擔任掛名董事,故陳銘宏與周
育平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方訂立第8條,要求周育平應變更
被告登記事項人員,然至109年收受國稅局通知始知周育
平並無變更登記。被告確實於106年9月26日收到原告不願
繼續擔任被告董事之通知,於斯時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
已解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陳銘宏原為被告之負責人,其於106年9月26日出售公司
予周育平,嗣臺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
1036342400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原告迄至公司廢止登
記前為被告之董事,有系爭契約書、本票、公證人收據、
前揭函文、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28、62-67頁)等
件附卷可稽,而兩造未爭執上情,並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95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向陳銘宏表明不願繼續擔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而
陳銘宏於斯時仍是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故原告對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又被告自陳其於106年9月26日收
受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該日即因原告辭任而終止。是以,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9月26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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