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陳志忠即鉅和工程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894,277元,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 277元,及其中863,435元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2頁) ,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277 元,及其中863,435元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