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何曉萍即一品香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補 充及更正告訴理由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