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達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
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㈠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錦達事業有限公司間
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自本件原告於
民國111 年5 月18日起訴後迄至租約終止日即115 年9 月30日止
,共52又14/30個月期間,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15萬元,
是此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6,033萬6,667元【計算式:115
萬元/月×52又14/30月≒6,033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而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價值,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836
號強制執行事件送鑑定為1億餘元,是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未逾租賃物之價額,應以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33萬6,667元;㈡原告訴之聲明
第2 項為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給付原告3億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元;㈢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億6,033萬6,667元(計算式:6
,033萬6,667元+3億元=3億6,033萬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9萬6,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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