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鍾欣翰
被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
民國107年3月29日簽立之授信綜合約定書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
同)2億9,000萬元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
訴訟目的一致,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裁定意旨,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億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本票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民國) 107年3月29日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鍾欣翰 3億5,000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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