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再審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再審相對人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上揭規定於聲請 再審者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又當事人雖係聲明 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 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 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1602號(下稱高院案件)審理程序中,改變其於本院10 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104年度簡上 字第197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程序中所為之主張,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本院以110年 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第29號裁 定)。嗣再審相對人於高院案件庭訊,再次改變主張,無異 指摘原第一、二審判決之裁判基礎全然錯誤,再審聲請人再 提再審,然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下 稱原確定裁定),惟再審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補充 理由狀記載,原第二審判決、第29號裁定分別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同條項第1 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漏 未審酌,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8、13款之再審事由, 茲再次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第一、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 裁定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前經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第29號裁定以其再審 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其再對第29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予裁定駁 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核明無訛。再審 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裁定意旨,即 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本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非對於原 確定裁定以外之原第一、二審判決表明法定再審事由,然綜 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民事訴 訟聲請再審(陳報)狀」(見本院第10至12頁、第22至23頁 ),均在敘述原第一、二審判決如何有再審事由,又再審聲 請人雖主張其於111年5月10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已敘明相對 人於原第二審判決程序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 事由,第29號裁定卻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實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亦有同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核並無再 審聲請人所指之前開補充理由狀,再審聲請人前揭所陳,並 無可採。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 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 審,為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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