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貞君(即劉介宙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就原告許樊曼儂與被告孫睿亮等人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劉介宙前將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14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訟爭之土地 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本案訴訟被告趙元旗,該訴訟之結果 對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伊得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並提出國民身分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5年遺產稅 繳款書、複查資料、本院開庭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應認 聲請人已釋明其與本案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首 揭規定,其此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