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羅曉逸即羅惠燕
代 理 人 陳映良律師
相 對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與第三人群益通運有限公 司、黃啟峰於民國90年8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90年8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37724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 2月6日確定。然相對人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 ,未於6個月內依法辦理強制執行,而遲至111年4月19日始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77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按本票裁定係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僅具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效果,而相對人未於取得本票 裁定後6個月內持之辦理強制執行,就系爭本票所為之裁定 ,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其票據權利於93年8月17日即罹 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訴字第1 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 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 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相對人請求之利率計算其利息之 損害為6萬9,333元【計算式:100,000元×16%×(4+4/12)年≒6 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 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7萬5,000元為適當。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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