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取回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73號
SLDV,111,聲,173,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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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號
異 議 人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提存事件,
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士院錫(111)取字第762
號函駁回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原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就任何財產 為實際執行前,相對人已宣告破產,異議人並未因強制執行 而取得任何財產,相對人應無發生損害之虞,自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異議人領回提存 物。㈡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執行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2,485 ,122元,惟因後續有受償部分金額,故將本案訴訟金額縮減 為1,493,393元,並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已符合提存法第1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取回提存物。然經異議人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 物所附證明文件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5款規定不符,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 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假扣押、假處分 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5款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載明: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 物之原因,此乃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 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 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 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前段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 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 律關係均應相同。而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獲 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司法 院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次按提 存事件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而為審查,至關乎實 體之事項,則不具審查判斷之權。
三、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2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依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0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物850, 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85,122元範圍內聲請假扣 押執行,異議人除查封相對人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有效果外,其餘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均 執行無效果,嗣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經本院102 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4年 4月9日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移併破產程序續行。異議人另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485, 122元,相對人依法聲明異議,即以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嗣異議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1,493,393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於111年6月28日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假扣 押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事件卷、111年度 取字第76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就任何財產為實際 執行前,相對人即已宣告破產,異議人並未因強制執行而 取得任何財產,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云 云,惟查異議人既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所有之 上開不動產,並非未就任何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未經異議 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是異議 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提存所應准許其領回提存物,並無可採 。
(三)又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因受償部分 金額,故於本案訴訟時縮減請求金額,並獲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取回提存 物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保全之債權為 2,485,122元,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 金額1,493,393元有異,依此無從認定異議人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於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提存所



僅有形式審查權,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事項,非提存 所所能審查判斷,是異議人據此主張應准其領回提存物,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請求取回提存物與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要件不符,而為否准取回之處 分,經核尚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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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