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晨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英
代 理 人 陳鎮宏律師
相 對 人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康公司)就買賣檸檬酸銀濃縮液(下稱系爭原料) 之簽約過程,包括指定向訴外人香港Harmony Bioscience( HK)Limited(下稱Harmony公司)進口系爭原料,及指示貨 到臺灣暫不領貨,先存在保稅倉庫等事實,銀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室融俱有參與,抗告人追加林室融為被告,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546條 規定償還必要費用,與原訴間之社會事實彼此共通且具關聯 性,所主張之證據可彼此利用,亦不礙相對人銀康公司之防 禦,原審僅以二訴間之主要爭點不同駁回追加之訴,難認適 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1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銀康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持有銀康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經一再催索置之不理,請求銀康公司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5,966,234元及利息。嗣銀康公司依法提出異議 後,視為起訴,即由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抗告人於訴 訟進行中具狀追加林室融為被告,並主張林室融向抗告人稱 其生產抗菌產品,可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取得優惠貸款利率, 遊說抗告人向銀行貸款,並委託抗告人向其指定之Harmony 公司進口系爭原料且由抗告人代墊貨款,待原料進口後再以 相對人銀康公司名義向抗告人購買,由抗告人從中賺取10% 服務費。抗告人乃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防疫振興融資2,000 萬元,並以相對人銀康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向Harmony公司進 口系爭原料,價金為15,966,234元並墊付4%進口關稅、營業 稅5%、運費、保險費、倉儲費、銀行押匯費及信用保證基金 等相關稅費共112,345元,林室融則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系 爭原料之貨款。詎系爭原料進口入境後,林室融未依約購買 系爭原料,且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跳票。經抗告人查看發現 ,系爭原料濃度遠低於一般標準濃度75倍,且Harmony公司 之代表人即為林室融,始知林室融一開始即無付款之意,意 在騙取抗告人貨款,實係假交易真詐財,抗告人已對林室融 提起詐欺罪告訴,林室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15,966,234元,或依民法第546條項規定給付代墊 貨款15,966,234元等語;銀康公司則抗辯抗告人遲未交付貨 物,並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745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影本、111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影本可資參照,堪先認定。
(二)承此,抗告人原訴之主要爭點乃系爭原料是否已經交付銀康
公司、銀康公司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而追加之訴之主要 爭點則在於林室融是否對抗告人施詐致其受有損害,或林室 融是否委託抗告人代購系爭原料及代墊貨款,林室融應否負 侵權行為責任或委任人責任,兩者爭點顯無共通性或關連性 ,又抗告人起訴時僅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該等證據 無從於追加之訴中加以利用,仍須另為證據調查,且原訴之 當事人為銀康公司,追加之訴則為林室融,對銀康公司之防 禦及訴訟經濟而言,實有妨礙,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非無妨礙銀康公司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 又抗告人所為追加,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非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且業經銀康 公司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7頁),益徵抗告人 所為訴之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 及第2項所列情形,自難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上開訴之 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 15,966,234元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5日 P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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