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婕琳即黃伊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5年8月6日向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未 如期繳款,萬泰銀行乃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泰安個人小額 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契約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業已理賠保 險金209,140元而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140元,及自8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2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 略以:伊從未收過法院的任何通知,根本不知有本件訴訟存 在,伊租的房子不能遷入戶籍,戶籍才變到戶政事務所。因 為看電視節目知道可上網查債務,才知道有本件訴訟,但伊 不記得有借款,伊確實有在申請書上的馬赫有限公司工作過 ,但時間真的很久了,無法確認申請書上是否為伊的簽名及 印章是否為伊所有。本件已經超過15年時效了,伊為時效抗 辯,伊真的不知道有本件訴訟,當然無法參與原審審理,如 不許伊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原判決廢棄部分,請求駁回原告原審之訴。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主張:因上訴人設 籍於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故原審以公示送達為之,於法
並無不合,況上訴人長期將戶籍設於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而未 主張時效抗辯,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再為主張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8月6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 款25萬元,嗣未如期繳款,萬泰銀行乃依其與被上訴人簽 訂之泰安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契約提出理賠申請, 被上訴人業已理賠保險金209,140元而取得上開債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本票、借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3757號支 付命令、泰安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保險單、理賠申 請書、理賠同意書、新種保險部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而上訴人雖以上揭 萬泰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上其簽名 或印章,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簽或是否為其印 章,但當時上訴人確實在萬泰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上所記載馬赫有限公司上班,對於借款事實因時 間太久不記得,但簽名筆跡與其所簽相似等情(見本院卷 第55、76頁),是上訴人並未爭執上揭萬泰銀行無擔保免 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借據其簽名之真正,僅辯 稱時間久而不復記憶,參以上揭萬泰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借據以及泰安個人小額信用放款 信用保險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時間均為85年間時間前後一致 ,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3757號支付命令、 泰安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保險單、理賠申請書、理 賠同意書、新種保險部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文 件申請記載時間均為86年間,是上揭借款、未如期繳款理 賠並讓與債權時間前後相符。綜上調查,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 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 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 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 ,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 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 願意拋棄既得利益,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
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 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 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 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上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 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 1.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6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設籍於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故原審以公示送達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長期將 戶籍設於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而未主張時效抗辯,自不得 於第二審程序中再為主張等情,惟戶籍登記僅為戶籍法上 義務,尚難僅因上訴人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而經原審為公 示送達,即認其未於原審到庭陳述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 可歸責事由。再者,原審僅於110年10月29日1次言詞辯論 期日,在上訴人未到庭下,即行辯論終結,而於同年11月 12日判決,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上訴,在本院 首次行準備程序時即行提出時效完成抗辯,是即使上訴人 係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致訴訟程序遲延 程度輕微,且對於被上訴人因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上不利益 亦甚輕微。況本件上訴人並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未 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完成抗辯 ,依上揭法律意旨,顯然造成實體法上重大不利益而顯失 公平,是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所提出時效完成之抗 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許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揭抗辯, 尚非足採。
3.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拒 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9,140元,及自86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 情事,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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