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筱華
訴訟代理人 許政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定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士簡字第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業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5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即被告給付103萬2,24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
萬3,466元,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逾1萬7,086元部分廢棄,嗣於準備程序中,上訴人擴張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59頁),核
其上訴利益金額為41萬3,4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經
扣抵上訴時已繳納之6,450元,尚欠參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上訴部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