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孫忠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暫免繳
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有關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之法律扶助獲准,並已依該條例向本 院提出清算聲請,然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費請及程序 必要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必要費用,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審查表為憑 。惟查:惟依該扶助證明書,扶助理由資力部分僅記載「得 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並未記載聲請人係因符合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而獲准該分會予以法 律扶助;且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 本即無須審查其資力。是本件尚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不能據以認定聲請 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及程序必要費用。再查,聲請人自陳每 月有受領自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薪資所得新臺幣2 萬1,000元,亦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卷第14頁),則聲請 人是否窘於支付本件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用而有救助必要, 顯非無疑。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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