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智卿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條所定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 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 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 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 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 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 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 1號、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已向本 院聲請清算,惟因目前無工作而無資力支付相關程序費用, 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6 條所定之各項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相關程序費用,固據其提出 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憑。惟該扶助證明書「 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僅記載「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 務人」,並無聲請人係因無資力而獲准予法律扶助之相關記 載。而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消債條例聲 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本即無須審查其
資力。是聲請人並非同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本件仍應就其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各項程序 費用之事實,進行調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而無收 入乙節,故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堪可信為真實。然自聲請人所提之 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觀之(見 本院卷第10至11、78至82、88、90頁),聲請人不定期有勞 保退休給付、行政院紓困補助、對其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所得等項收入,其配偶仍有薪資收入,其有 三子皆年約30歲至40歲之間,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對聲 明人均應負扶養義務,而本件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縱嗣後需再徵收郵務費及人員差旅費,亦不過數千元之譜 ,難認以聲請人上述資力有不能支付之情事。是據聲請人所 提各項證據,尚不能令本院信其無資力支付清算程序各項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據上,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6 條所定之各項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之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