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蔡億端
相 對 人 蔡何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 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另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 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 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 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其立法理由既謂:「依原法規 定,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 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 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 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 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 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 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 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 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 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可知該條主要係針對未經 形式審查而為登記之物權為規範對象,是所稱「法定抵押權 」當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 所謂擔保物權之發生或其範圍不明確之情形,應無非訟事件 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佐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已明定: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 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則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 押權登記,即非屬未經登記之抵押權,依上說明,即無須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曾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前經法院判決 由抗告人取得,抗告人並應補償伊新臺幣(下同)117萬 5,132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伊已就抗告人應補償 伊之金額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詎抗告人迄今拒不為金錢補 償。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就相對人主張之現存債 權額,使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原審及抗告意旨雖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亦應 受434萬3,149元之補償,是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對抗告人並 無債權,故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不得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查本件依形式觀之,系爭確定判決並 未命相對人對抗告人為金錢補償,且依上說明,抗告人所謂 另以其他債權抵銷,要屬抵押權登記範圍以外之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又因本件法定抵押權 已辦理登記,是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抗 告人仍執陳詞謂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不得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云云,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