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55號
SLDV,111,抗,25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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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汪婕嫈
郭明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7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 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 與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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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