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徐衍琦
相 對 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徐茂澤於民國111年3 月14日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票號CH No.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卷宗第10頁),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相對人,伊係於111年3月14日向 第三人林志斌借款180萬元,約定於同年月28日清償200萬元 ,伊與徐茂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票號為NKA0000000 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林志斌。然伊已於111年3月28 日給付200萬元予林志斌,林志斌亦將系爭支票返還給伊, 惟拒不歸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 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徐茂澤,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