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許財元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
20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葉家福於民 國109年11月1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到期日111年6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399,840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由抗告人簽發,抗告人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 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 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問題,應由 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解決之,不影響原 裁定合法存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