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
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
相 對 人 黃鋒榮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法院選派檢查伊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屬委任性質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 5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除另 以契約約定外,相對人應於檢查事務完結後,提出檢查報告 ,始得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相對人並未完成檢查報告,本 件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得預 先請求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於法不 合,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 確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98年度至107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伊多次催告抗告 人提供帳冊文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始提供101年 度至107年度財務資料進行第一次檢查,因資料均為紙本且 資料量不少,伊除偕同2名助理及1名領組採分年度分工翻閱 傳票憑證外,另將有疑義之資料複製取回事務所,由助理及 領組進行彙整、建檔及比對,將所得結果由伊及領組進行分 析討論後,製作如附件項次2-14之報告。其餘98年度至100 年度之業務及財務檢查事務,因欠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資料,而尚未完成檢查報告,為期檢查事務順利進行 ,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制度 乃透過法院所選派之立場客觀公正之檢查人行使股東之檢查 權,藉以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之保護。又按檢查人之報酬
,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 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 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 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 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 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 ,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 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 由公司給付,如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 ,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 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 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參);法院酌定檢查人之 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 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 、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 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 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 工作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聲請預收部分酬金, 應非不得准許。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自98年度至107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抗告 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 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按。 ㈡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後,於110年3 月10日檢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函請抗告人於同 年月26日前提供如該計畫書㈠所列各項帳簿表冊等文件,屢 經催告抗告人及其委任律師限期提供帳冊表冊後,於同年7 月14日與抗告人委任律師協議檢查範圍為101年至107年間帳 務,並定於同年月16日前往指定處所實施第一次帳務檢查, 相對人檢查完畢後即於同年月19至21日對於存摺傳票分類帳 、租約及報表等資料進行建檔及彙整,經同年月27日分析上 開檢查資料後,於同年8月10日討論整理結果及後續檢查事 項,並將該次業務及財務查核異常之事項整理如附件所示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懋鋒 會計師事務所110年3月10日(110)鋒字第002002號函暨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抗告人公司101年度至107年度現金及銀行往 來與公司收支金額查表、租(購)車情形一覽表、持有不動 產清單情形一覽表、租金收入銀行收款明細、個別租約租金
收入一覽表、租金收入與銀行收款彙整、各年度底銀行存款 餘額查核、101年度至107年度不動產廠房及機器設備折舊攤 提一覽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案工作紀要、第一次業 務及財務查核異常事項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0-16頁、第60- 62頁、本院卷第54-75頁、第84-87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已 就本件檢查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因抗告人迄未提 供98年度至100年度帳務而尚未完成全部檢查事務。依前揭 說明,檢查人報酬固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然相對人於著手 進行98年度至100年度檢查事務時,尚須支出申請稅務申報 資料所生之行政規費及行政訴訟費用,為避免其提供勞務後 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 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檢查人聲請預先支付檢 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62號裁定係於本案事實外,併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乙 事附帶敘明相關規定,與本件檢查人於檢查事務未完成而聲 請本院酌定部分報酬之事實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 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㈢審酌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原裁定誤載為2,000萬元 )及上開年度檢查金額介於1,348萬1,578元至1,546萬2,863 元不等(見本院卷第54頁),且上開檢查年度共計7個會計 年度,主要檢查事項為抗告人上開年度之現金收支(含薪資 費用、租賃或購買車輛)、租金收入及提報年度折舊費用等 (見本院卷第54-75頁),尚有98年度至100年度之業務及財 務情形未進行檢查,檢查事務堪屬繁雜,並斟酌相對人及其 領組、助理實際已分別工作22、34、67小時,及查核異常事 項共計14項(見本院卷第52-53頁),與檢查計畫書預估之 工作時間即25、48、55小時相近,並無浮報工作時間之情形 ,檢查計畫書預估之工作時間足堪採信,為期檢查事務順利 進行,原裁定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0 萬1,000元,尚屬合理且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踐行徵詢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之程序 後,酌定相對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度至107年度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10萬1,000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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