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汪尚立
相 對 人 福慶宮
法定代理人 黃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55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06 號、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1/5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63,536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8,3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245,304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8,00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245,304元 聲請人預納。 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總 計 901,50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⒈相對人應將占用聲請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159.39㎡)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拆屋還地)。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8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相對人應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聲請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5,19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第二審擴張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追加備位請求即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清為相對人。 第三審駁回聲請人即上訴人先位請求相對人福慶宮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追加請求福慶宮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廢棄發回係不當得利之訴,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費用。而拆屋還地部分聲請人敗訴,其繳納之裁判費用654,144元(計算式:126,048+37,488+245,304+245,304=654,144元)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不予列計。 其餘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為187,360元(計算式:複丈費8,300+鑑定費178,000+證人旅費530+530=187,360元) ㈡相對人應負擔部分:37,472元(計算式:(187,360×1/5) 相對人已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律師酬金30,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差額:6,942元(計算式:37,000-000-00,000=6,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