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16號
SLDV,111,司聲,31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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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沁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相 對 人 謝侃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38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判決相對人與第三 人饒建中就假處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歷審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7 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 3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不 動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該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判決回復所 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核 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亦應認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另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 年10月4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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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