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孫繼志
郭麗娟
孫明豪
前列孫繼志、郭麗娟、孫明豪共同
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相 對 人 賴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確定 ,有關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孫繼 志負擔四分之一,聲請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 負擔。經廢棄之主文第一項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一)有關主文第二項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356,480元及精神慰撫金143,520元,合計50萬元,裁 判費為5,400元,聲請人孫繼志應負擔1,350元(計算式:5, 400×1/4=1,350),聲請人孫繼志、郭麗娟、孫明豪連帶負擔 2,700元(計算式:5,400×1/2=2,700),其餘由相對人負擔1, 350元(計算式:5,400-1,350-2,700=1,350)。(二)有關主文第一項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聲請人孫繼志、郭麗娟、孫明豪連帶 負擔248,462元(計算式:354,945×7/10=248,462,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餘由相對人負擔106,483元(計算式:354,945- 248,462=106,483)。
(三)以上訴訟費用,聲請人孫繼志應負擔1,350元,聲請人孫繼 志、郭麗娟、孫明豪合計應連帶負擔251,162元(計算式:2, 700+248,462=251,162),相對人合計應負擔107,833元(計
算式:1,350+106,483=107,833)。相對人已預納訴訟費用合 計197,380元(計算式:裁判費3,090+2,750+1,540+190,000 =197,380)。依計算之結果,相對人支出超過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 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聲請人等之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二審廢棄第一項部分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980元 7,380-5,400=1,980(相對人支出) 證人日旅費 1,650元 560+1,090=1,650(聲請人3人支出) 鑑定費用 190,000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相對人支出) 鑑定費用 50,000元 聲請人3人支出 二 裁判費用 9,255元 聲請人3人支出 初勘費用 5,000元 台北市建築公會(聲請人3人支出) 鑑定費用 95,000元 台北市建築公會(聲請人3人支出) 證人日旅費 530元 聲請人孫繼志支出 證人日旅費 530元 聲請人郭麗娟支出 證人日旅費 1,000元 聲請人郭麗娟支出 總 計 354,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