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古哲維
代 理 人 古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古哲維主張被繼承人古克明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去世,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 、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委 託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古哲維為被繼承人古克明之孫子女,而被 繼承人於111 年2 月9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聲請人未在國內,其聲請拋棄繼 承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且其雖 有提出委任代理人之授權書,然該授權書記載委任之原因為 「辦理古克明之遺產繼承事宜」,顯難認聲請人有拋棄繼承 之真意。本院乃於111 年5 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函文送達翌 日起2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 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該函文於同年月17日送達 聲請人,然聲請人僅具狀稱因疫情原因,無法補正。本院復 於111 年6 月14日以裁定再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60 日內補正,並告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 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 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 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