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碧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碧蕙積欠聲請人綜合所得稅 新臺幣3,141元,被繼承人已於109年7月17日死亡,惟被繼 承人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 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公告、被繼承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 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次按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 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 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 人並未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許佑彰、許鎮辰、許 正昇、許碧蘭、許碧珍、許碧芬、許碧玲,惟上開人等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均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嗣後聲請人亦未陳報其他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 且聲請意旨亦稱其為職司稅捐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權 責範圍,均無得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項目,無法餞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如無適任人選請逕予駁回聲請。本院審酌上情, 另考量被繼承人所積欠之稅額不高,且本院又認遺產變賣、 拍賣不易,無管理之實益,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