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897號
SLDV,111,司繼,189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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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曾姿綺
曾宥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衍
許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香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死 亡,聲請人曾姿綺曾宥心為其曾孫子女,即為其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2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 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林金燦林金麟林金琦林芳竹及孫子女曾衍為、曾衍蓉、曾衍翔、曾衍鈞 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有孫子女陳彥禎並未拋棄繼承。換 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彥禎,聲請人2 人自 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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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