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廖定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貞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廖峻昇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廖峻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峻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峻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峻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廖峻昇均係先祖潘瀨 之繼承人,潘瀨名下有一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全體合法 繼承人同意著手進行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因被繼承人廖峻昇 已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為完成土地繼承 登記及日後管理方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妹妹廖貞 珠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庭通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北市松地 登字第1117004094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願任同意書 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峻昇已於110年7月8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2096號、111年度司繼字第544號卷核對無 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廖峻昇均係潘瀨之繼 承人,為辦理潘瀨名下土地之繼承登記,是聲請人自屬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惟其中被 繼承人之妹妹廖貞珠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廖峻昇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廖貞珠為被繼承人 之妹妹,彼此具有一定身分上親密關係,且被繼承人生前與 廖貞珠戶籍同設一處,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比他人更 為了解,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認選任廖貞珠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