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318號
SLDV,111,司繼,1318,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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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江銘基(即被繼承人江建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管字第24號裁 定選任為為被繼承人江建基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已年逾 七旬,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另有自稱為債權人者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函命聲請 人到院具領案款新臺幣2,984,111元,面對如此重大法律問 題,聲請人並非研習法律之人,對於訴訟完全無法勝任,不 是何在擔任被繼承人江建基遺產管理人一職,故聲請辭任遺 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江建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又無法律 專長,無法繼續勝任遺產管理人。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 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而本院89年度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其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選任 人選之適當性等,不宜輕率准許解任辭任遺產管理人,以 免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徒增程序延宕、人選不 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自不能僅因聲請人自陳年 事已高,患有高血壓,或不諳法律等原因,即認為是聲請辭 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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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