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063號
SLDV,111,司繼,1063,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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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李東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隆茂已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隆茂係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20日始具狀辦 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月期限。而聲請人並未詳細釋明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何時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為何未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釋明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11年6月2 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另於111年8月9日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上開裁定亦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聲請人具狀釋明詳細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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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