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
度訴第421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3850號、第3851號
、第3852號、第12002號、第12637號、第12902號、第14994號、
第16094號、88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第359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印文或署押,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收受贓物部分,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自稱黃鑑斌,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賭博、妨害風化等犯 罪前科,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6 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 法院於86年9月4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於8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丁○○(原審以偽造有 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不服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通緝中,使用黃秀蓉、黃秀美、蕭貴琳、陳 雲娥等之化名)、與甲○○(綽號猴子,本院前審就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年,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 付偽造通用紙幣,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十 年確定,執行中,化名王明霖)、龔之光(原審以同一案件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化名陳國清、邱海霖、黃國隆、張文正, 原名陳國清者,民國90年5月13日死亡,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吳忠成、吳建萱、丙○○(化名郭明義、張天祥) 、林福源(化名林錦坪),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 成年男子等人(與己○○共犯之人以及情形分別如附表五各 項所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假借經營商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 附表五所記載之民國(下同)85、87、88年間,由己○○出 資一百萬元(虛設行號:維妮服飾店部分)、一百萬元(虛 設公司: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二十五萬元(虛設
行號:順興五金百貨部分)及五十萬元(虛設行號:半天果 商行部分),為各該行號詐財資金。由附表五所示參與者以 化名出面,虛設維妮服飾店等商號、公司對外營業,以如附 表五所示人員組合,在同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五所示化名 方式詐取商家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丙○○(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本院前審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執行中),並於 87年8月先受雇於附表五之順興五金百貨行為店員,87年年 底受雇於附表五之維妮服飾店為店員,基於普通詐欺犯意, 在己○○、丁○○指示下從事外務叫貨之工作。二、甲○○於87年12月25日,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 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甲○○之照片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怪手之成年男子,由阿南、 怪手在不詳地點將甲○○照片換貼在王明霖遺失之身分證上 (該身分證係王明霖於87年5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遺失 ),而變造王明霖之身分證,並以每張四千元之代價,購買 二十九張空白之身分證,以預備供集團人員變造國民身分證 之用。丁○○於84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丁○○之 照片交由陳國清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換貼在黃秀美遺失之身 分證上(該身分證係黃秀美於85、86年間在桃園縣某處遺失 ),而變造黃秀美之身分證。甲○○、丁○○均明知該等證 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並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三、丁○○、甲○○以上開變造之黃秀美、王明霖身分證,甲○ ○再於88年1月8、9日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刻印 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王明霖之印章一枚( 已滅失);丁○○則於不詳時、地偽刻黃秀美、黃鑑斌之印 章各一枚(均已滅失),資以分別偽造黃秀美、王明霖、黃 鑑斌之署押、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 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 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同上帳號之支票,而行使上開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美、王明霖、黃鑑 斌本人,及各該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債信關係。己○○、丁 ○○、甲○○、龔之光等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同上之概 括犯意,蓋用擅自偽刻之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之印章, 及偽造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署押於同上附表四帳號之支 票即有價證券上(其中虛設維妮服飾店,即以王明霖名義申 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號部分 ,均係己○○偽以王明霖名義簽發,而參與此部分公司詐欺 之犯行),交由丁○○轉交丙○○等人持以向同上附表五之
被害人韓志高等,訂購貨物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均足 以生損害於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本人,及各該被害人。 渠等係先以小額交易均兌現方式,騙取廠商信任,再大量向 廠商進貨,或以廠商承諾於出貨數日後付款,或以簽發遠日 期支票二種方式,於詐得財物後,在付款日之前,迅速將貨 品搬往己○○承租之處所藏放,或者低價由己○○承受,使 廠商求償無門,先後向同上附表五所示之廠商,詐得同附表 五所示之物,變價均朋分花用等情。
四、88年2月14日,己○○、甲○○、丙○○、龔之光(綽號洪 仔)、丁○○等人,在己○○所承租之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 11之2號倉庫,共同商議分贓對帳事宜時,為警持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獲丁○○、甲 ○○、丙○○三人,並起出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預備 偽造之空白身分證二十九張、貼附己○○照片之偽造身分證 三張、貼附黃琇惠之偽造身分證一張、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電視機、電暖爐、衣服等物,並在該址保險箱內,起 出甲○○所置放之偽造新台幣九萬元。己○○及龔之光則趁 隙逃逸。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號及14 號己○○所承租之倉庫內,起出詐取之贓物大陸醇酒十三瓶 。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75巷1弄16號丁○○所經營 七星道場,起出詐欺所得之毛巾禮盒七十七盒及電器等物。 於88年2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5號空屋內之冰箱 裡,查獲甲○○以其皮箱二只藏置之偽鈔計七百九十四萬五 千元(含玩具鈔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支票本。於88年 2 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36巷10之1號 ,起出詐得之冰箱、冷氣機、床組等贓物。88年2月24日, 分別在高雄市○○○路91號起出其等販出之詐得贓物春節飾 飾品二批、衣服一箱。於88年3月1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縣 林口鄉○○路248號2樓之1,渠等所成立之茂基公司內起出 詐得之電腦、電話、沙發、辦公桌椅、影印機等物。88年8 月7日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9號6樓,緝獲己 ○○。
五、案經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法 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自動 偵查,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借錢予其餘被告,丁○○所定之貨 有部分賣與伊,售價均較便宜(原審一卷第152頁),並稱 :「(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詐騙來的?)有一些知道,半天 果定的貨」(原審一卷152頁),「(證物十三支票簿的存 根都是你簽的名嗎?)他們用我的支票機打的,字是我寫的 」等語(本院前審第二卷第69頁,92年3月6日審判筆錄), 惟否認犯行,經查:
㈠、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2年8月25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 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又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共同被告丙○○、丁○○、甲 ○○、林福源等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陳述等),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此次發回稱更審程序,依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共同 被告丙○○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詰問而為陳述,被告己○○ 與辯護人均陳明同意其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丙○○接受詰 問,並確認陳稱(除丁○○化名為王秀蓉以外)以下所引用 之陳述實在,更清楚陳稱親見被告己○○簽發支票與親自交 付偽鈔等,而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審判程序所陳,被告 己○○於此次發回更審之審理程序,被告己○○與其辯護人 均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具備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丙○○坦承因受雇參與 附表五順興五金百貨行、維妮服飾店之訂貨業務等情,於偵 查稱:「(你從苑裡詐欺後,是否就知道他們用詐騙手法騙 人?)是」(A㈡卷第54頁背面),在本院前審稱:「附表 除了房屋契約簽好拿給我去給房東,電話也是他們拿身分證 給我去申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寫,這些都是己○○簽的字
」等語(上訴審卷㈡第69頁)。並先後稱:「己○○是維妮 服飾店老闆」(A㈡卷第54頁)、「(己○○擔任何角色? )提供金錢讓我們開戶,讓我們授信」(C卷第211頁反面 )、「支票部分都是己○○簽發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寫,這些都是己○○簽的字」(本院前審第二卷,92年3月6 日審判筆錄)、「維妮部分,均以張天祥之化名負責進貨」 (B卷第22頁反面,有張天祥名片一紙附卷可稽,B卷第 172頁)、「現場查獲之衣物大都是我向中盤商詐騙來的」 等語(原審一卷第107頁反面、A㈠卷第21頁);「(你騙 了幾家廠商?)七家,是王明霖叫我去的,並拿支票給我用 」(A㈠卷第60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知道王明霖不 是甲○○、龔之光之本名(A㈡卷第53頁、C卷第210頁) 、「順興部分,以化名郭明義定貨」(原審一卷第147頁) 、「吳(志成)叫我用郭明義名義騙電腦十一組」(A㈡卷 第52頁)、「開票一開始有兌現,嗣後即未兌現,定完貨均 交由丁○○處理,都叫人載走」等語(原審一卷第146頁) 、「騙來之物交給龔之光,他自稱姓洪,也有交給丁○○」 等語(A㈡卷第51頁背面)。
㈢、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上開事實(偵卷 代號與實際案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丁○○之陳述,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具備證據能力),丁 ○○於警訊稱:「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號倉庫,是 商討帳務、分贓事宜,倉庫是己○○租的,現場查獲衣服由 我和洪仔一同虛設行號詐騙得來,也有丙○○騙來的,沙發 、床組是我詐得」(A㈠卷15頁)、「有虛設維妮店、順興 行、半天果,維妮店是用甲○○提供之王明霖之華銀桃園分 行支票;順興行是用黃鑑斌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半天果是 用甲○○桃市合作金庫支票」(A㈠卷16頁)、「各自叫貨 騙得後各自賤價變現,如果無法處理就交給己○○處理、寄 藏」(A㈠卷16頁反面),「開店初期由己○○供應資金, 詐騙變現再還他百分之一百五十,或以詐得貨物低價賣給他 」(A㈠卷17頁)、「維妮店址是租的,裡面都空空的」等 語(原審一卷第103頁背面)、「因為被債逼急了,所以錢 付不出來,還是繼續訂貨,我也知道這樣做會害人」等語( 原審一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順興部分)等我們 下班後,他們晚上開車載走,通常貨來第二天就不見了」等 語(D卷第65頁背面)、「維妮公司部分,渠等所分擔之一 百萬元係向被告己○○借得,伊稱:有賺再分紅」(原審一 卷第103頁背面)、「久順公司部分之資金一百萬元也是己 ○○出資」(原審二卷第97頁)、「順興公司部分,己○○
亦有出二十五萬元」(原審二卷175頁);「半天果部分出 資五十萬元」(A㈠卷第281頁)、「募後有金主己○○, 均先用現金或支票取得信用」(A㈠卷第281頁279頁反面) 、「己○○負責出資、整本或借錢給我們運作為虛設行號之 資本,或有適當之贓物由他處理或使用」(A㈠卷第17頁背 面)、「(詐得貨物如何處理?)由各自叫貨騙得後,各自 處理賤價變現。如果無法變現處理,就交給己○○處理、寄 藏」(A㈠卷16頁反面)、「未及賣出之贓物,低價交由被 告己○○抵債」(A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281頁背面) 、「(你們成員有幾人?)我、丙○○、甲○○,另外己○ ○、洪先生(即龔之光)在逃」(A㈠卷第58頁反面)、「 經警查獲贓物之茂基公司負責人是己○○,係己○○要求伊 以黃秀美之化名去租屋,員工有甲○○、龔之光、丙○○; 己○○知道那些東西都是詐騙得來(A㈠卷第216頁反面) 、「維妮部分,己○○是借錢給陳國清,陳國清再帶丙○○ 過來做(A㈡卷第59頁);「(順興部分)我欠陳國清錢, 所以陳國清叫我去接電話,錢是陳國清找己○○出,出了二 十五萬」(見C卷第213頁反面)、「渠等於查獲當天係欲 在查獲地即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2號商討維妮公司之帳 務事宜並對帳,該址即為維妮公司之倉庫」(A㈠卷第14頁 反面至第15頁、A㈡卷第59頁反面),現場並扣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大批贓物」、「茂基公司查獲之電腦等物係丙○ ○詐騙得來(A㈠卷第217頁)、「維妮服飾是我和龔之光 、丙○○三人共同經營」(A㈠卷第217頁);丙○○負責 去永和中央街買貨,並負責賣出」(原審一卷第103頁反面 至104頁)、「半天果是我和甲○○合夥開的,財務部分由 我負責,訂貨也是由我來訂,轉賣給檳榔攤的部分是由甲○ ○來送貨。支票都是用他的名字申請,因為之前我的票曾跳 票過,所以用他的名義申請」等語(原審三卷第479頁即49 頁)。依丁○○所陳,核與警方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11之 2號己○○所租用之倉庫查獲許多贓物之情相符,且知被告 己○○負責本件被告詐騙之主要資金來源,且均未約定借款 償還時間、利息。
㈣、此次發回更審,共同被告甲○○具結於詰問程序雖陳稱被告 己○○沒有參與等語(此作證程序之陳述,被告陳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然共同被告甲○○清楚二次證稱,所為陳述: 「是我的個人意見」等語,並非其實際經驗,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其所為之陳述,多係 於誘導詰問下之結果,如應辯護人之誘導詰問,稱:「(關 於偽鈔的部分,己○○有沒有跟你去對偽鈔部分,有參與的
行為?)他從頭到尾沒有參與偽鈔的部分」等語,則其於此 次發回更審程序,為被告己○○有利之陳述,因有以上之法 定理由,即不得作為證據,而共同被告甲○○以下之陳述, 被告己○○於此次發回更審之審理程序,被告己○○與其辯 護人均並不爭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具備證據能力。共同被告甲○○陳稱:「我與丁○○在86 年4、5月有合夥開設在桃市○○○街,開設半天果商行,當 時丁○○皆以我名義開出支票,但結果後來皆無兌現」(偵 字第3056號卷㈠第24頁反面)、「(你們集團成員有哪些人 ?何人為首?)丙○○、丁○○及一位洪姓男子,為首者為 該洪姓男子」、「在茂基公司所查獲之電腦係丙○○詐騙得 來,沙發、桌椅是丁○○騙來的等語」(A㈠卷第212頁反 面)、「據我所知,丁○○負責叫貨,丙○○也負責叫貨」 (第3056號偵卷㈠第286頁正面)、「維妮公司部分,「( 維妮公司的支票是否你去申請?)是我用王明霖的名義去申 請的,88年年初去申請的,是龔之光叫我去申請的」、「王 明霖的證件是我跟之前偽造身分證買的,印章是我另外去刻 的,買身分證時,沒有包括印章,支票我辦完就交給龔之光 」等語(原審二卷第306頁即99頁);「(你們詐騙的財物 如何分贓?)我請了一本王明霖支票供他們使用,曾分得十 五萬元,有時身上沒有錢,會向己○○借錢」、「維妮服飾 店的支票是我申請的」等語(A卷第131頁、第213頁)、「 (在半天果所用之票是否你去申請?)是,87年年初我拿我 自己的證件去申請的,當時我跟丁○○一起合夥經營半天果 的,所以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支票,支票都是丁○○在用,龔 之光沒有跟我們一起作,只有我跟丁○○二人而已,開票都 是丁○○開的,我負責送貨,訂貨也不是我訂的,是丁○○ 訂的,賺得錢是我們二人平分」(原審二卷第305頁、A㈠ 卷第60頁)、「(維妮公司的支票是否你去申請?)是我用 「王明霖」的名義去申請的,88年年初去申請的,是龔之光 叫我去申請的,王明霖的證件是我跟之前偽造身分證買的, 印章是我另外去刻的,買身分證時,沒有包括印章,支票我 辦完就交給龔之光」等語(原審二卷第306頁即99頁)、「 以我的相片交給台中阿南、怪手,半個小時後,他們就將身 分證偽造好交給我使用,代價二萬五千元」等語(A㈠卷21 13頁背面、第285頁反面)。
㈤、共同被告林福源稱:「順興係進貨由丙○○、丁○○負責」 等語(C卷第62頁)。
㈥、被害人初學緯稱:「我是現代商行負責人,被騙電毯約三十 萬元,經我當場指認是丙○○跟我接洽的,他第一次用現金
買貨,約一、二萬元左右,再來就是開支票,又打電話來追 加貨品,是用維妮公司名義」等語(原審二卷第290即83頁 )。被害人張傳和稱:「我是弘祥家電負責人,被詐騙電視 、錄放影機約九萬元,經當場指認是丙○○,跟我接洽時, 不是用丙○○的名字,他說維妮服飾是他開的,他之前有跟 我買過飲水機約三千多元,用現金付,隔三、四個月,他說 電視要送他姐,叫我電視送到維妮服飾,我送到維妮公司時 ,有看到另一人,店內有三、四箱東西,店內東西擺的很亂 」等語(原審二卷第290即84頁)。被害人宋家賢陳稱:「 我是在景仁服飾的負責人,我們是受維妮服飾的張天祥訂貨 (經當場指認係丙○○)當初是以現金七、八萬元交易,後 來的交易說要分段結,開了二張票約十八、九萬,但是都跳 票了。跳票後去看,他們都搬走了」等語(原審三卷第45 8 頁即28頁)。被害人張鈞鎖稱:「我是寶祥商行負責人,是 維妮公司的丙○○來訂貨(經當場指認),他當初自稱張天 祥,起初是以現金跟我交易三、五次,約有幾萬元,後來就 用簽單的再開票,總額有參拾柒萬九千五百元,但都沒有兌 現。之前的開票只有一、二萬,最後的開拾柒萬八千多元」 、「(丙○○訂貨時以何名義?)他說是維妮的老闆,名片 上只有他的名字張天祥及維妮服飾的字樣」等語(原審三卷 第459、461即29、31頁)。被害人呂桂花證述:「丙○○出 面,於87年7月14日承租順興社址乙節,亦據證人呂桂花證 述明確(C卷第93頁反、95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正 本,C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呂鴻松、陳昭興 證述:「被告丙○○於87年8月6日申請順興公司電話乙節, 亦據證人呂鴻松、陳昭興證述明確(D卷第49頁反面、第50 頁,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 、委託書在卷可稽,D卷35至46頁)。
㈦、被告己○○稱扣案空白身分證係被告甲○○所有(A㈡卷42 4頁即117頁)。而上開證件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偽 造,有該局88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7556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 稽(A㈡卷第319頁即12頁)。
㈧、被告己○○雖辯稱:「85年9月8日至86年9月16日收押在土 城看守所,未參與久順部分之犯罪」云云(本院前審第二卷 ,92年3月6日審判筆錄)。惟查,久順係85年8月間虛設, 距被告另案遭收押之日尚有月餘,有足夠時間規劃參與犯罪 。況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自承維妮部分之支票係伊簽發, 核與丙○○所供相符,已如前述。又本件查獲地台北縣林口 鄉湖南村11之2號,係被告己○○所承租,並係其逃亡藏匿 時所居住使用之處所(A㈠卷第15頁丁○○所供);又桃園
市○○街12、14號(A㈠卷第12頁黃琇惠所陳)、桃園市○ ○街436巷10之1號,均係被告己○○承租之倉庫;桃園市○ ○路73號」係被告己○○所經營七彩虹茶藝館(71號)之緊 鄰(A㈠卷第130頁甲○○所供,另參同卷第187、214頁) ;台北縣林口鄉○○路248號2樓之1,係被告己○○預計開 設茂基公司之新址(A㈠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16 頁反面),卻於其內均查獲大批詐得之財物(A㈠卷第161 頁,以上均可參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135至137、150 頁), 顯然係提供為放置贓物之倉庫。至於共同被告丙○○等人於 各該公司中均係以如附表五之化名行騙,業據渠等自承無訛 ,亦有各人假名之名片一批扣案可稽,渠等並分別以黃鑑斌 、黃秀美、王明霖之假名申請支票,有各該支票申請書可稽 (如附表二),而上開支票嗣後均遭跳票,又跳票後,再以 成立新公司模式續行詐騙。
㈨、以上詐欺情節,核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指述遭 詐騙情節相符(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33至35、37、38、236 、2364、265、270、271、273頁、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4、6 、9頁、偵字第3851號卷第72至114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1 2至38、81至96頁、偵字第147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1182 3號卷第2至12、17、18頁;原審二卷第83至87頁、原審三卷 第28至31、243頁)。復有受害人資料暨金額統計表(高雄 市調處卷)、合作金庫前鎮支庫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退票 紀錄、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36、 39、266、272頁、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5、8、10頁、偵字第 3851號卷第27、123至159頁)、支票影本(偵字第3056號㈠ 卷第267至269頁、偵字第3851號卷第118、161、163、164、 167、169、174、177、181、183、184、185至189、192至 194、197、200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45、46、52、57、 133、141、144、149、156、159、164、167頁、偵字第 11823號卷第32至38頁)、退票理由單(偵字第3851號卷第 162、1 69、177、181、183、184、192、193、200頁、偵字 第14994號卷第45、46、53、134、141、144、156、164、 167頁、偵字第1182號卷第32至38頁)、送貨明細表(偵字 第3851號卷第165、166、190、191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 43、44、135至140頁)、出貨單(偵字第3851號卷第160頁 、偵字第1499 4號卷第54至56、146至148、161頁、偵字第 11823號卷第22至31頁)、估價單(偵字第3851號卷第161、 170、171、173、174、175、182、196、198、199、301頁、 偵字第14994號號卷第47至51、80、131、132、158、160、 165、166、241頁)、名片影本(偵字第3851號卷第172、
176、197頁、偵字第14994號卷第52、80、133、141頁、偵 字第11823號卷第15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字第14994號卷 第104至107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字第3056號㈠卷第 41、122、161、174、176至178、187、190、196頁、偵字第 3851號卷第26、206至208、214、216、218、224、231頁、 偵字第3852號卷第8、59頁)、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偵字 第14994號卷第5、6頁)、如附表三之私文書、被告己○○ 當庭所繪之現場圖(偵字第3056號㈡卷第120頁)及如事實 欄所示之物等足資憑證,是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㈩、最高法院94台上第5370號發回要旨略以:「共同被告,係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個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經 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 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 年9月1日施行。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丙○○(業經判決確定 )、丁○○(原審通緝中)、甲○○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 證據,惟原審於94年6月8日踐行審判程序時,並未依前開規 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丙○○、甲○○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有不當剝奪上訴人對於證人丙○○ 、甲○○之正當詰問權,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 適法」等語,關於共同被告丙○○、甲○○部分,已經於此 次發回更審,踐行證人具結詰問程序,至於丁○○係經本院 通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第3款規定,屬於不 能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是被 告雖聲請傳訊丁○○,惟應認為不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 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甲○○、龔之光等人施用 前開詐術行騙期間長達二、三年,受害廠商遍及全省、詐欺 所得之貨物琳瑯滿目,顯然均有以之營生之意。次按刑法之 常業犯,乃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而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 始告成立;苟非如此,其犯罪行為之各次,則僅生連續犯之 問題。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己○○(自稱黃鑑斌)就附表五,分別與各該附表中 所示之丁○○(使用黃秀蓉、黃秀美、蕭貴琳、陳雲娥等之 化名)、與甲○○(化名王明霖)、龔之光(化名陳國清、 邱海霖、黃國隆、張文正)、吳忠成、吳建萱、丙○○(化 名郭明義、張天祥)、林福源(化名林錦坪),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與己○○共犯之人以及 情形分別如附表五,各項所記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 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應為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收受贓 物行為,各皆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 續犯,依刑法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 己○○所犯上述常業詐欺罪、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 結果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被告己○○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賭博、妨害風化 等犯罪前科,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 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 於86年9月4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8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認,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己○○僅負責資金提供、處分贓物 ,涉案程度不若丁○○、丙○○云云。惟本件關於虛設維妮 服飾店,即以王明霖名義申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 帳號:00000000號部分,均係被告己○○偽以王明霖名義簽 發,應認己○○有實際參與此部分公司詐欺之犯行,故原審 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是被告己○○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偽造有價 證券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將關於 被告己○○偽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品行、詐欺所用之手段、詐得財 物價值、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涉案程度,被告己○○負責 資金提供、簽發支票、處分贓物,及被告己○○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
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之物,均為屬共同被告己○○等人 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自承無訛,應各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鑑斌 、黃秀美、王明霖印文、署押,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因該紙支票業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 造印文、署名,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㈤、扣案車牌號碼UL-4072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教鐘)、L9-3993 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林玉琴,警方已發還)、LS-2722號( 登記名義人為黃教榮)、JF-3778號(登記名義人為力揚開 發公司)、V3-3448號(登記名義人為沈勝彥)自用小客車 共五輛,及車牌號碼V7-7959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新 全美商行),並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己○○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部分。又車牌號碼RVP-111號輕機車(登記名義人己○ ○)、MOD-239號重機車(登記名義人半天果商行)(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A卷第338頁至342頁、第472頁 ),因被告己○○主要係以幕後出資之方式參與本案,而其 餘被告之詐欺方式亦與機車無涉,上開車輛尚難謂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係。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三十四至七十九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之贓物,所 有權均仍屬被害人,而非被告,亦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0年台非字第5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例參照)。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六號之框畫六十五幅,係被害人郭冠翔 於75年11月間遭竊之贓物(B卷第5頁),與本案起訴事實 無關,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可稽(B卷第27頁 )。偽造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印章,均未扣案,共同被 告稱已無從尋得,尚難證明仍然存在,顯已滅失,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表一:
敘述方式:編號、品名、數量:
一、甲○○合庫帳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88保1710編號35 )、一本。
二、黃鑑斌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 88保1710編號36)、一本。
三、黃秀美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空白支票本( 88保1710編號37)、一本。
四、久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空白支票本 (88保1710編號38)、一本。
五、半天果商行玉山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空白支票 簿(88保1710編號39)、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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