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143、2999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謝柏榮(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與林清泉(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毗鄰而居,於民國87年 3月17日凌 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80號(起訴書誤為84號)3 樓住處,聽到屋外有人叫囂,乃開門查看,見到鍾文乾酒醉 ,並於走廊丟擲配電箱之鐵蓋。謝柏榮即上前予以勸阻,反 遭鍾文乾辱罵,乃強行將鍾文乾拉進電梯並下至一樓,往騎 樓方向拉扯,因鍾文乾抗拒,謝柏榮即徒手毆打鍾文乾之臉 部、胸部及肩部,嗣謝柏榮叫其妻劉淑英(起訴書誤為謝淑 英)報警,而當時在同路段 108號前喝酒之乙○○聽到有人 打架,亦前往觀看並將鍾文乾拉開,隨即遭鍾文乾以腳踢其 肚子一下。乙○○竟一時惱怒,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擊鍾文乾之胸部,致鍾文乾倒地不起,此時乙○○在客觀上 應能預見對於已經酒醉且受毆擊倒地之人,在無法適時採取 防衛措施之情形下,如再以腳直接踢踹其腹部,足以使人腹 腔生內出血致死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竟猶承前傷 害之故意,於被害人鍾文乾倒地後,接續以腳直接踢踹其腹 部,致鍾文乾腹腔內器官破裂大量出血,經警方前往處理, 並將鍾文乾送至台北市忠孝醫院救治,於凌晨2時10分急救 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請及檢察官簽報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87年6月25 日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6月25日甲○堅字第4429 號送審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本件引用證人林清泉、丁○○、 林君芳及同案被告謝柏榮之警詢筆錄、證人林清泉、同案被 告謝柏榮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 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僅想 拉開被害人鍾文乾及謝柏榮,並未毆打被害人鍾文乾,伊只 有用拖鞋打被害人鍾文乾的臉,沒有用腳踢被害人鍾文乾的 腹部,而被害人鍾文乾自87年3月16日晚11 時起,至翌日凌 晨2 時許被送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死亡時止,先在林清泉住 處掀桌翻椅,與林清泉發生衝突;嗣被同案被告謝柏榮強行 推下樓,並與謝柏榮互毆;被害人鍾文乾在被謝柏榮推出屋 外時,曾被推倒或站立不穩碰倒幾輛機車等情,均有可能造 成被害人鍾文乾腹腔內出血,而為被害人鍾文乾死亡之原因 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因見被害人鍾文乾酒醉與同案被告 謝柏榮發生爭執,並與謝柏榮互毆,乙○○為拉開被害人 鍾文乾及謝柏榮,遭被害人鍾文乾踢其肚子一腳,竟一時 惱怒,徒手毆擊被害人鍾文乾身體,致被害人鍾文乾倒地 ,再以腳踢踹被害人鍾文乾腹部等情,迭據被告乙○○於 警訊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87年偵 字第2999號卷第17頁、第49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而 同案被告謝柏榮於警訊時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被告乙○ ○有踹被害人「腹部」及「胸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15頁、原審卷第20頁、第52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所 供傷害被害人鍾文乾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曾以腳踢 踹被害人鍾文乾「腹部」應可認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伊只有用拖鞋打被害人鍾文乾的臉,沒有用腳 踢被害人鍾文乾云云,應屬事後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鍾文乾嗣因腹腔內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87 年3月17日凌晨2時10分死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7年 3月17日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相驗屍體 ,勘驗情形「死者左頰下、左眼、右前臂、胸骨均瘀血, 後頭部挫傷,左季肋部一處瘀血」,於87年 3月23日於台 北市立陽明醫院勘驗屍體,勘驗情形「經解剖結果胸腹部
大量出血,右顳部皮下瘀血、無顱內出血現象。」,此有 勘驗筆錄二紙在卷((見相驗卷第36至38頁、第45至46頁 )、驗斷書上載明「一、局部勘驗:⑴瞳孔散大;⑵右側 顴頰部Ⅹ公分皮下溢血;⑶左季肋部Ⅹ3公分皮下 溢血;⑷左前臂前外側6Ⅹ3公分皮下溢血;⑸右前上腹 部Ⅹ公分皮下溢血;⑹後頭部0。五Ⅹ0。2表皮擦 裂傷。」(見相驗卷第39至4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偵字第2999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再經檢察官將本件送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被害人鍾文乾之死亡原 因,鑑定經過如下「⑴內眼觀察結果:死者為中年男性, 體格普通,外表有多處鈍器造成之挫傷,見於右顳肌(五 Ⅹ五公分)、右眼角(二Ⅹ二公分)、右下頜(塊狀加線 狀,?拖鞋印)、右肩、右前臂外側(七Ⅹ三公分)、右 手腕、前胸壁左乳下(六Ⅹ三公分)、臍上方、兩膝、兩 腳背。後頭部一處裂傷(0,五Ⅹ0.二公分),則似倒 地引起。剖開體腔,則見腹腔內有二000西西鮮血,致 命傷在十二指腸末端起之腸系膜,此處組織碎裂 10╳9公 分,前面正好對應於臍上之傷,後面則是腰椎旁軟組織出 血。肝、脾、胰、腎、胃、腸、骨盆等臟器本身未見挫裂 傷,但表面都有血液覆蓋。⑵顯微鏡觀察:腸系膜、兩側 腎旁軟組織、腹部脊椎旁及主動脈旁軟組織肌肉:鈍傷性 出血。⑶毒物系統分析: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均發現含 有酒精。⑷對死因之看法:解剖發現多處鈍性挫傷,致命 傷在腹部內出血二000西西。由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結 果,認為鍾文乾是酒醉與人打架,被踹腹部(或類似重擊 )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⑸鑑定結果:死者鍾文乾,於 酒後互毆過程中腹部挫傷致大量內出血而休克致死」,此 有鑑定書一份在卷(詳見相字第 217號卷第52至55頁)。 鑑定書並對死因之看法認為:「被害人鍾文乾是酒醉與人 打架,被踹腹部(或類似重擊)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此有解剖照片、該中心(87)丙○醫鑑字第二八七號鑑 定書(見相驗卷第49至56頁)附卷可參。依法醫中心前揭 就死因之鑑定意見,被害人腹腔出血之成因,除腹部被踹 外,尚有可能係「遭重擊」,惟查:
1、證人林清泉於本院更一審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晚鍾文乾 到我家,他喝醉了,酒品不好,就在我家掀桌子,我就把 他推出去,並把我家的鐵門關起來,我家的椅腳,沒有被 折斷,那是本來就拆掉了,因為我們在搬家時,椅腳有點 搖動,那是鎖螺絲的地方有點鬆動,後來桌子在案發後二 、三個月丟掉了。在我家發生衝突並沒有很激烈,我家有
孩子,中風的父親,我有不讓他們太吵。我與死者在我家 發生衝突時,我是有撞到神桌,可是死者沒有撞到神桌, 我是背部撞到神桌,死者沒有撞到神桌。」等語(本院更 一審卷第74頁),足徵被害人在林清泉家中並沒有被「其 他外力重擊」至明。至於證人即當時據報到現場之警員王 羲山於原審證稱:伊到台北市○○○路○段78號3樓即林清 泉住處時,發現屋內之神桌移位、日式矮桌四支腳已斷了 三支呈傾斜狀態,現場已清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 207 頁),證人王羲山僅係就其事後所見之結果而為陳述,至 於案發時之情形如何,證人王羲山並未見聞,是以證人壬 羲山之上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關於「屋 內之神桌移位」一事,證人林清泉已證稱:「我是背部撞 到神桌,死者沒有撞到神桌。」如前,至於「日式矮桌四 支腳已斷了」,證人林清泉證稱:「我家的椅腳,沒有被 折斷,那是本來就拆掉了」等語如前,與本件衝突無關, 此外,證人林清泉更證稱:「在我家發生衝突並沒有很激 烈」等語如前,是以無從證明林清泉與鍾文乾兩人之肢體 衝突「甚為激烈」,更無從認定「被害人鍾文乾之身體係 遭受神桌或日式矮桌之重擊」。雖被害人鍾文乾曾與林清 泉發生衝突,惟被害人鍾文乾遭林清泉推出門外後,仍大 聲喧鬧,致隔鄰即同案被告謝柏榮開門查看,並與被害人 鍾文乾相互辱罵互毆,顯見當時被害人鍾文乾身體狀況尚 且良好,並未受有足以致死之傷害,是證人王羲山之證詞 ,無從認定鍾文乾在林清泉家中遭到外力之重擊,且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撞及桌子之情形,故被害人係因 撞及桌子導致其腹部出血之情形,應予排除,是以被告辯 稱:被害人先在林清泉住處掀桌翻椅,與林清泉發生衝突 ,被害人之死亡與林清泉不無關係云云,顯非事實,自不 足採。
2、另被害人鍾文乾嗣後雖與同案被告謝柏榮互毆,惟查:本 件被害人鍾文乾死亡原因經鑑定結果,係被踹腹部(或類 似重擊)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致命傷在十二指腸末端 之腸系膜,此處組織碎裂10X9 公分,前面正好對應於臍 上之挫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 可稽,核其致命傷應係相當面積之物及相當力量直接重擊 腹部所致,而同案被告謝柏榮雖曾毆打被害人鍾文乾臉部 、胸部及肩部,惟並未毆打被害人鍾文乾腹部(理由詳後 ),是同案被告謝柏榮所為傷害行為,應非被害人鍾文乾 致死之原因,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林清泉發生衝突後 ;嗣被謝柏榮強行推下樓,並與謝柏榮互毆,被害人之死
亡與謝柏榮不無關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3、至於被害人鍾文乾雖曾被推倒或站立不穩碰倒幾輛機車等 情,惟查:跌倒碰撞機車之力量較輕,與被踹腹部(或類 似重擊)顯有不同,應不足造成腸系膜組織碎裂10X 9公 分之致命傷害,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鍾文乾在被謝柏榮 推出屋外時,曾被推倒或站立不穩碰倒幾輛機車等情,均 有可能造被害人鍾文乾死亡云云,亦非事實,無從置信。 4、此外,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鍾文乾係「遭重 擊」之事實,是以被害人之腹腔出血,並無可能係受其他 外力重擊所致,是以上訴人鍾文乾以腳踢踹被害人之腹部 應係被害人腹腔出血之唯一原因。足見被告乙○○之傷害 行為是造成被害人鍾文乾死亡結果所不可或缺之條件,而 為被害人鍾文乾死亡結果之相當原因。
㈢、又被害人鍾文乾雖先在林清泉住處與林清泉發生衝突,惟 查林清泉左肘肱骨末端骨折,肘關節活動不良,此有台北 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字第2999號卷第51頁 )在卷可稽,是衡情林清泉左手臂甫開刀受傷,其力道應 較被害人鍾文乾為弱,雙方縱有衝突,應不可能造成足以 致被害人鍾文乾死亡之傷害。再證人即林清泉之姐林君芳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家中房間內聽到客廳有人吵鬧,見 到被害人鍾文乾壓住我弟林清泉,而林清泉用右手擋著被 害人鍾文乾,我則叫林清泉、被害人鍾文乾不要打架、鬧 事,並且把其二人拉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反面 ),又證稱:「林清泉不敵被害人鍾文乾之攻擊而被壓制 於地上,僅得以右手抵擋」,是以林清泉於警詢時供稱: 「我被被害人鍾文乾毆打,因左手剛開完刀,僅用右手反 抗,並用右手推被害人鍾文乾至門口,而被害人鍾文乾將 我撥開,致我跌倒不知道碰到什麼東西,又被被害人鍾文 乾壓在地上;與被害人鍾文乾拉扯推擠時,造成伊右手手 背破皮、右手臂有瘀血、右手肘破皮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 ),足以採信。況證人林清泉並於 本院更一審證稱:「在我把鍾文乾拉推出門時,是我姊姊 幫助我把鍾文乾推出去,是我姊姊幫忙把鍾文乾拉住出去 後,我再關上鐵門」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74頁),是以 證人林清泉雖然左手臂甫開刀受傷,在其姊姊之協助下, 仍有能力將鍾文乾推出門外。
㈣、被告乙○○確實有以腳踹被害人之腹部
1、被告乙○○於87年3月17日警詢時自白稱:「我87年3月17 日凌晨確有打鍾文乾,因為鍾文乾吃酒醉,我把他拉開, 但反而被鍾文乾踹了肚子一腳,而且衝著我表示『打死你
』,我火大才衝上去踹一腳,打了幾拳臉及『胸部』等。 大約時間是零時十五分左右,我在忠孝東路6段108號喝酒 ,突然聽到謝柏榮喊劉淑英,該飲食店老板表示有人在打 架,又聽到有人喊叫,走出去看,原來是謝柏榮及鍾文乾 在拉扯爭執,我便上前拉開鍾文乾,但鍾文乾反過來踹我 肚子一腳,亦揮了幾拳,口中不斷咒罵並大聲表示,「打 死你,打死你」等字句,我因有喝酒一時火大,便也衝上 去踹鍾文乾『腹部』及揮拳打頭部及胸部,最後用拖鞋打 他的臉,直到鍾文乾無反抗能力才停止。我用腳踹死者『 腹部』,用拳揮擊死者頭部及胸部。我打鍾文乾是一時氣 憤才打,沒有人指示伊,伊是用徒手攻擊沒有持任何物品 (詳見偵字第2999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2、被告乙○○於87年 3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踹 一下他(指鍾文乾)的『腹部』,當時他倒在地上時,我 和謝柏榮一起打他。」等語(詳見相字第217號卷第38 頁 )。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確實有用腳 踹被害人之腹部」,核與前揭法醫中心鑑定報告就鍾文乾 之死亡原因,鑑定結果欄記載:「被害人鍾文乾,於酒後 互毆過程中『腹部』挫傷致大量內出血而休克致死。」相 符。
3、證人杜明堂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到現場看見被害人鍾 文乾躺在地上,乙○○拿拖鞋打他,謝柏榮也打他,謝柏 榮被拉開後沒再打被害人鍾文乾,後來我蹲在被害人鍾文 乾頭邊,問他住哪裡,他就哼、哼、哼,這時乙○○過來 用右腳踢踹被害人鍾文乾『胸部』一下,踹完之後,被害 人鍾文乾就沒反應,是否死亡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52頁),證明被告乙○○確實有用腳「踹」被害人之身 體,僅係踹被害人之部分是「胸部」而已!至於被告乙○ ○有無踹被害人之「腹部」,證人或許因觀看角度的偏差 而未看到而已!
4、證人邱婉玲於87年8月26 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謝先生 與醉漢在打,醉漢也很兇,我跑回店裡告訴我先生,再出 去時,他們三人在拉扯,但怎麼打我不清楚,後來拉扯到 人行道,乙○○拿拖鞋在打醉漢嘴巴,我先生要叫醒醉漢 ,乙○○用腳『踹』死者一下。」(詳見原審卷第53頁) ,證明被告乙○○確實有腳「踹」死者之動作,至於「踹 」被害人身體之何一部位,未敘明而已!
5、證人謝柏榮於87年3月17 日於警詢中稱:「在爭執其間伊 曾叫伊太太劉淑英報警協助,然後現場一片混亂有一男子 有衝過來『踹』死者幾腳。那名男子綽號叫阿坤(即指被
告乙○○),當死者仍在現場咒罵時,衝上去踹死者幾下 ,當死者倒下去時,又踹『腹部』及『胸部』。那名男子 好像要來看怎麼回事,但被死者打,一生氣就衝上去打死 者。那名男子是用徒手攻擊並沒有持任何物品(詳見偵字 第2999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證明被告乙○○確實 有腳踹被害人鍾文乾之「腹部」及「胸部」至明。 6、至於證人許慶林於87年 8月26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 在現場,我在喝酒,我是謝鄰居,距他家七十或八十公尺 ,我只看到後半段,我距打架現場約十公尺,我看見謝與 死者在拉扯,互相打,二人有一段距離,死者喝酒亂事, 謝與死者在打,後來有人,去拉開他們,乙○○也去拉開 他們,其他的不清楚。死者喊「你有種就打死我」,李跑 過去踢他『胸部』一腳(詳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88年2月4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沒有看到李打『腹 部』,有看到拿拖鞋打頭。」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29 頁 ),沒有看到被告打被害人之「腹部」,僅係證人主觀沒 有看到這一過程,無從否定客觀上確實有發生之事實,是 以證人許慶林之上開證言,亦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證人劉淑英於87年 8月26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謝叫我 去報警,李問謝是否認識鬧事者,謝說不認識,李問鬧事 者你在鬧什麼?我把他們拉開,我去薑母鴨店借電話,再 回去現場,我沒看見李踢他『胸部』,我去打電話十分鐘 之內回到現場(詳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如前所述, 被告確實有用腳踢被害人鍾文乾之「胸部」,是以證人劉 淑英證稱:「我沒看見李踢他『胸部』」,僅係證人主觀 沒有看到這一過程,無從否定客觀上確實有發生之事實, 是以證人劉淑英之上開證言,亦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王絨於87年8 月26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人 是喝醉,死者說『你是誰,我怎麼不認識』,我想死者喝 醉認錯人,我有看見李拿拖鞋打醉漢臉部。」(詳見原審 卷第51頁反面),未證稱:被告有無踼或踹被害人之胸部 或腹部,僅係證人沒有看到這一過程,無從否定客觀上確 實有發生之事實,是以證人王絨之上開證言,亦無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7、證人林君芳於87年3月17日於警詢中證稱:「87年3月17日 零時許在我家中,我在房間內聽到客廳有人吵鬧,我便走 出房間看見有一男子壓著我弟弟林清泉,而林清泉用右手 擋著他,我則叫林清泉、鍾文乾不要打架,不要鬧事,並 且把林、鍾二人拉開,我打一一九報警,我掛斷電話後與 林清泉趁鍾文乾不注意之際,一起將其推出門外,立刻將
門關上。我不知道客廳內的小茶几為何斷裂、亦不知客廳 內神明供奉桌為何歪斜。我原本要打一一0,結果打成一 一九,主要是希望警方到現場然後請鍾文乾回去,不要在 我家鬧事。」(詳見偵字第2999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證人林君芳既不知道上情,是以其不可能向警員王羲 山表示系爭茶几係遭被害人壓斷等語至明,故證人林君芳 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由上被告乙○○之自白與證人杜明堂、邱婉玲、謝柏榮之 證言與被害人鍾文乾受傷之情形綜合觀之,應可認定被告 乙○○確實有用腳踹被害人,有踹到被害人鍾文乾之「胸 部」,亦有踹到被害人鍾文乾之「腹部」,核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3月17日於台北市立忠孝醫 院相驗屍體,勘驗情形「死者左頰下、左眼、右前臂、『 胸骨』均瘀血,後頭部挫傷,左季肋部一處瘀血」。又於 87年3月23日於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勘驗屍體,勘驗情形「 經解剖結果『胸』、『腹』部大量出血,右顳部皮下瘀血 、無顱內出血現象。」(此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卷,相字第 217號卷第36、45頁 )之記載相符,是以尚難因證人杜明 堂證稱:「乙○○用右腳踢踹被害人鍾文乾『胸部』一下 」,證人邱婉玲證稱:「乙○○用腳『踹』死者一下。」 而謂被告乙○○僅踹被害人之「胸部」而非「腹部」,是 以被害人鍾文乾腸系膜組織碎裂10X9 公分之致命傷害, 確實係被告乙○○以腳踢「踹」傷所造成,被告乙○○所 辯被害人鍾文乾死亡係可能由其他原因造成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自難採信。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函覆原審載稱:「通常內出血累積到 1000西西,就有可能出現休克」 (見原審卷第90頁),然 以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其當時體內之酒精含量,其腸系膜 組織遭外力重擊而碎裂10X9 公分後,須歷時多久,始會 造成出血性休克,關於此一問題,經本院更一審函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表示意見,經該所函覆本院:「⑴鍾文乾腹 腔內之出血係腸系膜血管破裂所致。腹內出血量達1000西 西所須經過的時間,並無確實資料可尋,估計則大約是一 至數小時之間。⑵鍾文乾腹腔內積血2000西西是死亡解剖 時的量,依此計之應該是零時許打鬥到急救死亡時二時許 的時間,大約二小時。」此有該所91年11月14日,法醫理 字第0910002987號函一紙在卷(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3 至104頁),被害人鍾文乾於87年3月17日凌晨2時10分死 亡之事實,亦有台北市忠孝醫院死亡通知單在卷(相驗卷 第23頁)可佐,足徵被害人鍾文乾於零時許被傷害後,至
同日凌晨2時10分死亡,確實在此二小時內,因腹部遭受 踼踹導致腹腔出血,腹腔內積血多達2000西西而休克死亡 至明。至於證人王羲山在原審證稱:「我們就把鍾文乾送 到派出所,當時死者還在胡言亂語,右眼眉部分有發現被 東西撞擊的傷口,約一公分,沒有流太多血,當時衣著整 齊並未發現身上有傷」等語 (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證 人僅觀看到被害人在派出所時衣服整齊並未發現身上有傷 害,但腹腔有無出血與身體外部衣服是否整齊身上有無外 傷,並無必然關係,是以尚難因證人王義山之證言,推論 被害人外觀上其身體狀況良好而為有利上訴人乙○○之認 定。至於上開法醫研究之鑑定意見另謂:「打鬥或拉扯時 身體撞及小茶几致桌腳折斷,估計腹部受到大而集中的外 力,是有可能造成如死亡時身上所受之傷。」惟查:本件 被害人鍾文乾與林清泉起衝突時,被害人鍾文乾之身體並 無撞及小茶几致桌腳折斷之情形,業經證人林清泉於本院 更一審結證稱:「我是背部撞到神桌,死者沒有撞到神桌 。」如前,至於「日式矮桌四支腳已斷了」,證人林清泉 證稱:「我家的椅腳,沒有被折斷,那是本來就拆掉了」 等語如前(本院更一審卷第74頁),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所 謂「打鬥或拉扯時身體撞及小茶几致桌腳折斷,估計腹部 受到大而集中的外力,是『有可能』造成如死亡時身上所 受之傷。」之情形,於本案並不會發生。另上開鑑定報告 又謂:「自行搬摔鐵板過程中撞及鐵板,及行走或摔倒撞 到機車而人車倒地,一般還不至於造成如死亡時身上所受 之傷。除非腹部正好猛力被機車車把等類似構造猛力集中 撞擊。」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鍾文乾之腹部並無正好猛 力被機車車把等類似構造猛力集中撞擊,是以上開鑑定意 見所敘情形,於本案亦不致發生。
㈥、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 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 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乙○○因見被害人鍾文乾酒醉與同 案被告謝柏榮發生爭執勸架,而遭被害人鍾文乾踢其肚子 一腳,竟一時惱怒,徒手毆擊被害人鍾文乾身體,致被害 人鍾文乾倒地,再以腳踢踹被害人鍾文乾腹部。然對於已 經酒醉並受被告乙○○毆擊身體而倒地之被害人鍾文乾,
在酒醉及被毆打之雙重影嚮之下,對於被告乙○○嗣再以 腳直接踢踹其腹部之傷害行為,勢必無法適時採取防衛措 施,客觀上動輒有使人腹腔內器官破裂並致生內出血致死 之虞,常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乙○○對於其以腳 直接踢踹被害人鍾文乾腹部之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死 亡危險之發生,被告乙○○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 乙○○雖一再辯稱其當日亦有飲酒(見本院卷第32頁), 惟被告當日並未因飲酒致生血液酒精濃度過高而影嚮思慮 判斷之情,此見被告乙○○之酒測報告單之酒測值為零即 知(見相驗卷第24頁),但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 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則被告自 無從解免因毆打、踢踹之傷害行為,而使被害人鍾文乾受 致死亡之結果。
㈦、末查,被告乙○○對於已經酒醉倒地而無法適時採取防衛 措施之被害人鍾文乾,以腳直接踢踹其腹部,足以使人腹 腔內器官破裂而生內出血致死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 可能,猶基於傷害之故意,於被害人鍾文乾倒地後,以腳 直接踢踹其腹部,而被害人鍾文乾確因腹部挫傷致大量內 出血而生休克致死之結果,被告乙○○實施前揭傷害行為 與肇致被害人鍾文乾死亡之加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被告乙○○自應就此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負其 刑事責任。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罪。被告乙○○先則以徒手毆擊鍾文乾之胸部,致鍾文乾倒 地不起,嗣在鍾文乾無法適時採取防衛措施之情形下,再以 腳直接踢踹其腹部,前後二動作,係基於單一之傷害故意而 為,係接續犯。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疏未詳究,率予被告不受理之諭知 ,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 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見被害人鍾文乾酒醉 與同案被告謝柏榮發生爭執,並與謝柏榮互毆,乙○○為拉 開被害人鍾文乾及謝柏榮,遭被害人鍾文乾踢其肚子一腳, 竟一時惱怒,徒手毆擊被害人鍾文乾身體,致被害人鍾文乾 倒地,再以腳踢踹被害人鍾文乾腹部,進而發生本案;被告 乙○○係因被害人鍾文乾酒醉而無端受其辱罵與毆打,基於 一時氣憤,進而反擊傷害被害人鍾文乾,其犯罪動機雖有可 議,但其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亦與同案被告謝柏榮就民事
損害賠償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 (見原審卷第204頁)為憑,被告乙○○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殊堪憫恕,本院因認如仍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之七年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60萬元 ,被害人家屬丁○○於原審審理時復當庭陳明撤回告訴,表 示不再追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及 其犯罪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