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宏保公司業務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
度自字第3 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 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條 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僅於自訴狀內記載宏保公司之業務員 ,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原審諭知證人劉崇祺查報當時為常安 診所申報健保費用之業務員,劉崇祺陳稱:診所已許久不營 業,已找不到資料了等語(原審卷第170 頁),復經原審於 91年4 月4 日當庭裁定宣示自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有該日 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59 頁),然自訴人僅於原審91年 4 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提出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並表示:業務員伊無法查等語(原審卷第171 頁)。是因 自訴人迄未補正,則對於被告之起訴程式即屬不備,原審不 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03 條 第1 款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三、至自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狀中雖指陳:「為何刑事判決書中 ,只判業務員,不判負責人?」「被告宏保公司之負責人梁 元貴明知委託該公司代理常安診所申報本診所87年7 月份醫 療費用之委託人為常安診所負責醫師甲○,但受委託之宏保 公司負責人梁元貴則巧施詐術,佯稱眼科軍醫劉崇祺(共同 正犯)為常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作為該公司勾結劉崇祺暨 共同正犯江炳文、林富美偽造常安診所處方,輸入該公司電 腦,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栽贓於上訴人之藉口,嚴重違反醫 師法及醫療法。」云云(詳本院前審卷第9 頁、第53頁)。 惟查:自訴人於原審刑事自訴狀㈡之當事人欄雖記載「宏保 公司」,但其事實欄則係敘述:「...,但自訴人於離職 後,赫然發現劉醫官另行勾結宏保公司業務員,..;故自
訴人自始無力獲悉前開三名共犯之年齡暨住址,尤不知宏保 公司業務員之姓名,導致迄今無法對其提起自訴,但根據宏 保公司業務員交給劉崇祺之名片推斷,名片上必印有該業務 員之姓名暨其公司之地址」等(見原審卷第2 頁、第4 頁) ;另經原審詢以告宏保業務員何事時,自訴人稱:證據二是 劉崇祺他把我診所的處方,未經我的同意交給宏保公司的業 務員等語(原審卷第53頁);復經原審裁定自訴人應補正宏 保公司業務員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自訴人提出宏保 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而已知悉該公司負責人為梁元貴 後,卻仍表示:業務員伊無法查等語,亦如上述。綜上以觀 ,自訴人於原審所自訴之被告應係宏保公司之業務員,而非 宏保公司之負責人甚明,自訴人於本院前審上開上訴狀中所 指宏保公司負責人梁元貴,既非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之 被告,洵與本案無關,且未經原審審判,自亦非本院所得審 理之範疇。從而,自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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