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亞婷 律師
林文鵬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94年 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50號、第130
51號、第133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狗肉」之成年男子 賭債,於93年8月14日凌晨二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下基隆 交流道後第一個紅綠燈附近路旁,接受綽號「狗肉」代為出 售毒品之委託,而基於販賣之意圖,自綽號「狗肉」之某不 知姓名及年籍手下收取淨重達934.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後,予以持有,並同時 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53公克),擬供 自己施用(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甲○○於取得上開毒品及另批仿BERETTA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 制式子彈14顆、土造子彈23顆後(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亦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將該改造手 槍、9顆子彈、2包甲基安非他命及3小包海洛因藏於黑色手 提包中,其餘子彈放置於車號7788-HG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椅 背後方置物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則存放於大型行李袋內, 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上開手提包及行李袋,駕駛該車 號7788-HG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雙橡園汽車旅 館,與其弟余聲樑(余聲樑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會 面。余聲樑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 時許,駕駛該車搭載甲○○攜帶上開毒品,返回中壢市○○ 路雙連1段176號11室甲○○居處,並負責拿取手提包(內含 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3小包)進屋 放置床上,另行李袋則由甲○○負責揹運。甲○○於進入屋 內後,即著手分裝安非他命,供販賣之用。嗣於當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後查獲, 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53公克)、前開安非他
命2包及已由甲○○分裝之安非他命19包(合計21包,淨重 934.3公克,其中0.37公克供鑑定耗損,餘933.93公克)、 甲○○所有意圖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袋5 包、電子磅秤1台、毛刷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前開槍彈。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7788-HG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1號公路下基隆交流道後第1個紅綠燈 附近路旁,自不詳姓名綽號「狗肉」男子收取扣案之安非他 命後,於當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雙橡園旅館與其弟余聲 樑會面。迨於同日中午12時許,攜帶上開毒品,由余聲樑駕 車載送伊返回中壢市○○路雙連1段176號11室住處內,嗣為 警在上址起出扣案之安非他命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或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或辯稱:扣案的安非他 命,係綽號「狗肉」男子託其小弟帶伊於93年8月14日凌晨 二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下基隆交流道後第一個紅綠燈附近 路旁取得,當時「狗肉」是問伊有沒有辦法幫他賣,後來伊 說沒有辦法處理,想要還「狗肉」時候,他的小弟說狗肉已 經出國,沒有辦法拿回去,要等狗肉回來,後來即被查獲。 至伊取回安非他命是有分裝,但是要看重量,並非要分裝販 賣云云;或辯稱: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綽號「狗肉」者寄 放,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警員於93年8月14日在中壢市○○路雙連1 段176號11室伊住處床上所查扣的分裝袋、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殘渣袋、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都是伊的...。 伊欠「狗肉」錢,「狗肉」就叫我販賣毒品來還債。(見第 13051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今天警察查扣的東西都是伊的,安非他命是伊昨晚在基隆 交流道口,朋友「狗肉」給的。「狗肉」會把上開物品交給 我,是因為伊跟他賭博,不知道輸給他多少錢,他就把上開 物品交給伊,要伊幫他賣。他交給伊這些東西,伊並沒有付 錢給他,他只有告訴伊說安非他命1兩要賣兩萬元。伊是今 天下午將上開物品置於查獲地點的,當時是伊弟弟開車載伊 去查獲地,接著由伊背進去的。伊弟弟不知道「狗肉」交給 伊上開物品,伊昨晚叫伊弟弟在雙橡園旅館睡覺,伊一個人 開車去找「狗肉」(見第13051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 ;於原審供稱:「警方扣到的全部毒品,都是「狗肉」的小 弟拿給我的,他有叫我出售。『狗肉』說如果我的毒品沒有 了,他會叫小弟拿給我。分裝袋是我自己買的,因為買來的
毒品很多,為了方便施用,要把它分裝成小包。上述的分裝 袋,我用來裝安非他命,扣到的殘渣袋就是我原來取得大量 安非他命的包裝袋,我分裝成小包後就丟在旁邊。電子秤也 是我的,是為了要知道自己取得多少毒品。」、「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持有這些毒品,是因為一方面我可 以自己施用,一部份可以販賣得利。殘渣袋裡面裝的是安非 他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9 頁) 。是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其係因積欠綽號「狗 肉」男子賭債,乃應「狗肉」男子所請,代為販賣安非他命 ,並於上開時地向「狗肉」取得扣案安非他命意圖販賣無疑 。
(二)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上述查扣之物品何處得來?以 多少代價購得?)是跟一位綽號「狗肉」的男子購買得來的 ...。至於全部的毒品是以新台幣100萬元購得。(見偵 字第13051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惟嗣已否認有以100萬 元之價格向綽號「狗肉」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情事,且被告 於同日警詢時亦供稱:「是綽號『狗肉』的男子叫我販賣毒 品來還債的」等語(見同上頁),而衡情綽號「狗肉」之男 子既已委由被告販賣毒品還債,被告自無再以100萬元之價 格向綽號「狗肉」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之可能,是以被告關 於前開供詞,應係未能充分陳明事實經過所致,自不足據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被告於警詢時固另供稱:「(警方查扣 的帳冊)是由我所記載。」(見偵字第13051號卷第6頁), 但同日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查扣的帳冊)...是我自 己亂寫的」(見偵字第130511號卷第6頁),雖被告所供該 帳冊係伊己亂寫的云云,與常理有違,然依該帳冊內容觀之 ,僅有數字之記載,並無法證明係與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且 遍查卷內資料,復無關於購買者之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查證 ,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前開為警查扣之結晶物質,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淨重934.3公克, 有該局93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30175854號鑑驗通知書1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再扣案之安非他命經原審法 院當庭勘驗結果:計三大夾鏈袋,其上分別標示「桌上查獲 、12包、409.8公克」、「地板、安7包、523.6公克」、「 黑色皮包內2小包、30.7公克」及21小包以小夾鏈袋包裝之 安非他命,依夾鏈袋上標示之編號(其中編號有部份重複) ,記載其重量,並另行編號如下:
┌────────────────────┐
│ 新編號 夾鍊袋上編號 重量 │
├────────────────────┤
│ 一 1 177.9克 │
│ 二 2 178克 │
│ 三 3 35.8克 │
│ 四 4 41克 │
│ 五 5 36.3克 │
│ 六 6 38.1克 │
│ 七 7 16.5克 │
├────────────────────┤
│ 八 ① 11.6克 │
│ 九 ② 19.1克 │
├────────────────────┤
│ 十 3 18克 │
│ 十一 4 36.9克 │
│ 十二 5 35.4克 │
│ 十三 6 35.4克 │
│ 十四 7 35.5克 │
│ 十五 8 35.6克 │
│ 十六 9 35.5克 │
│ 十七 10 35.5克 │
│ 十八 11 35.5克 │
│ 十九 12 35.5克 │
│ 二十 13 35.5克 │
│ 二一 14 35.5克 │
└────────────────────┘
且經計算上開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並核對前開三大空夾鏈袋 上記載之重量判斷:於「地板」查獲者為編號一至七,於「 黑色皮包內」查獲者為編號八、九,於「桌上」上查獲者為 編號十至二一,有原審94年1月3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 第171頁至第172頁),是以於搜索地點桌上扣得之12包安非 他命,其中7包重量均為35.5公克,另有2包為35.4公克,其 餘3包則分別為35.6公克、35.9公克及18公克,即除18公克 之1包外,其餘之安非他命重量均大致相同,足見被告確已 在桌上將該部分毒品分裝無疑。
(四)本件警方所持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姓名為甲○○,受搜 索範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雙連1段176號及Z8-5953號自 用小客車,並不含原審同案被告余聲樑及車號7788-HG號之 自用小客車,有原審法院93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在卷 可稽(見第13050號偵查卷第13頁)。惟按現行犯,不問何 人得逕行逮捕之;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 ;又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 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查獲 本件之員警張仁慶於原審證稱:我們於93年8月14日上午已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雙連1段176號旁埋伏,直到下午2 點20分左右,才看到7788-HG號自用小客車回來,並停在住 宅旁的水泥空地。我們看到甲○○、余聲樑下車時,余聲樑 開車帶了1個如第13050號偵查卷第22頁所示的黑色手提包, 甲○○則背了1個大的旅行包。他們一下車就從側門進入屋 內,我們來不及跟上盤查,就在外面等,約過10分鐘後,就 看到余聲樑打開車後行李箱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我就下車 走上前,余聲樑似乎有聽到我關車門的聲音,有探頭往前看 ,我於距離余聲樑約2、3公尺處,出示服務證、警徽及警槍 ,表明警察身分,余聲樑隨即轉頭向草叢逃跑,我與另1 名 同仁江偉誠往前追,追約10公尺我就跌倒,另1個警員邱明 中隨後趕上,而與江偉誠一同攔下余聲樑,攔下後我等出示 證件及搜索票,請余聲樑配合並帶同上樓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毒品及槍枝,遂依據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余聲樑,並附帶 搜索7788-HG號自用小客車。我一進入搜索地點,就看見甲 ○○蹲著將報紙舖在地上分裝毒品,報紙上還散落一些空的 分裝袋,電子秤放在桌上,現場扣得之安非他命經秤重結果 ,有多包重量均約為1兩(即37.5公克)左右等語(見原審 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足見警方係持 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毒品、槍枝後,認定被告余 聲樑可疑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始加以逮捕,並對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實施附帶搜索,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搜所扣得之 前開物品,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五)依前開事證觀之,被告向綽號「狗肉」取得安非他命達21包 ,合計淨重高達934.3公克,同時備置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 販賣工具,並於將安非他命帶至住處後,隨即著手分裝重量 大約相同之小包,足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自白稱取得 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嗣 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僅係受綽號「狗肉」之寄託取得安 非他命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受綽號「狗肉」男子之託,代為販賣扣案之安非他命 ,且嗣已著手分裝,但其因未參與扣案安非他命之販入,僅 係受「狗肉」之託,收取安非他命伺機販賣,即被查獲,其 行為應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難謂已著手於販 賣行為之實施而成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規定,於審 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以被告其餘被訴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 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暨以扣案之安 非他命21包(合計淨重934.3公克,其中0.37公克供鑑定耗 損,餘933.9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扣 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其上所附著之安非他命殘渣已無 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5包、電子磅秤1台、毛 刷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其餘 扣案之計算機1台、湯匙1支、研磨器1台、壓製器1台、研磨 器1組、帳冊2本等物,被告固承認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件 犯罪有關,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尚屬無從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之意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向綽號「狗肉」收取海洛因3小包,意圖 販賣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意圖販 賣而持有安非他命,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公訴,原判決則認定被告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 竟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並因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就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且被告 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 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無罪 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
等語。
(四)經查: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僅1.53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16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 13051號偵查卷第76頁),數量甚微,且被告已否認意圖販 賣,是否得以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即認其係意在販賣,非無足 疑。況原審同案被告余聲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查獲當 日下午一時許,目睹甲○○在車上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 94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12 頁),被告與同時遭查獲之原審 同案被告余聲樑於93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驗尿結果,2 人尿液中均含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 ,且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余聲樑亦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台北榮 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昭信科技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9頁至第202頁、第1336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 原審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0號、第464號裁定書各1份在卷 為憑,足見被告所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無 販賣之意圖等語,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本件查獲之海洛因,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 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