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784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4373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辰○○原係夫妻,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召集互助會 以為周轉,乃先後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0日、88年6月25 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46巷18號4樓住處共同召集互 助會兩會(下簡稱第一互助會、第二互助會,關於會首、會 員、會金、互助會起迄、開標日期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且為能多次參與標取會款之機會,竟未經胡育仁、莊 金寶、胡清波、李素月、李素蘭之同意,即虛列其等名義為 會員(第一互助會虛列全部,第二互助會僅虛列李素月), 並登載於各該互助會單上。嗣戊○○、莊萬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第一互助會於87年10月20日 、11月20日、12月20日、88年1月20日、2月20日;及第二互 助會於88年 7月25日開標時,連續在上址住處開標處所,分 別以上開被虛列會員胡育仁、莊金寶、胡清波、李素月、李 素蘭之名義(第一互助會為全部,第二互助會僅李素月), 在空白標單上填載標息〔第一互助會均為新台幣(下同)3, 000元、第二互助會為4,000元〕及各該被虛列會員之姓名而 偽造該等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與其他參與標會之活會會 員競標後得標而行使之(所填寫上開標單均於開標後撕毀丟 棄),均足生損害於上開被虛列會員胡育仁、莊金寶、胡清 波、李素月、李素蘭及各該互助會當期之活會會員。又戊○ ○、辰○○仍因財務困難,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 表二所示之開標日,在上址住處開標處所,利用會員未共同 到場標會之機會,連續 9次冒用第一互助會會員癸○○、莊 有、申○○、徐明佳(原名徐鞏軒)及其他 5名會員之名義 ;及連續8次(起訴書誤載為7次)冒用第二互助會會員徐明 佳、午○、丁○○、玄○、呂桂子及其他 3名會員之名義,
分別在空白標單上填載標息( 第一互助會均為3,000元、第 二互助會均為4,000元 )及各該被冒用會員之姓名而偽造該 等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與其他參與標會之活會會員競標 後得標而行使之(所填寫上開標單均於開標後撕毀丟棄), 致各該互助會當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先後17次交付各 該互助會當期活會會款予戊○○及辰○○,共計詐得 636萬 元(冒標之會期、標金、當期活會人數及詐得金額等,詳如 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癸○○、 莊有、申○○、徐明佳、午○、丁○○、玄○、呂桂子等人 及各該互助會當期之活會會員。迨90年 5月20日,第一互助 會剩7會期(起訴書誤載為剩6會期),尚有16個會員未標, 第二互助會剩 9會期,尚有17個會員未標,然戊○○、辰○ ○竟無故停標宣布倒會,嗣即逃匿無蹤,各該互助會會員至 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翁月桃、申○○、庚○○、地○○、己○○、寅 ○○、巳○○、徐明佳、丑○○、丁○○、子○○、亥○○ 、癸○○、辛○○、甲○○、午○、乙○○、丙○○、玄○ 、卯○○、黃○○、壬○○、宙○○、酉○○、未○○、宇 ○○、戌○○、天○○等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戊○○對於上揭時、地冒用上開 會員名義參加上開二互助會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等事實 ,其 2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 8至11頁、第66至68頁、本院更㈠審94年12月20日審判 程序筆錄)。且依被告辰○○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復供承: 「(有無用胡育仁、莊金寶、胡清波、李素月、李素蘭的名 義跟會?)他們是我太太的同事。但是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 。」等語,而被告戊○○亦不否認有負責上開二互助會開標 之工作(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6頁);又上開二互助會之會務 係由被告辰○○、戊○○二人主持,會單由被告戊○○填製 ,被告二人均曾親往會員家中或在住處收取會款,90年 5月 20日時,第一互助會尚有16個會員未標,第二互助會尚有17 個會員未標,戊○○、辰○○無故停標宣布倒會,逃匿無蹤 等情,亦據告訴人翁月桃、申○○、庚○○、地○○、己○ ○、寅○○、巳○○、徐明佳、丑○○、丁○○、子○○、 亥○○、癸○○、辛○○、甲○○、午○、乙○○、丙○○ 、玄○、卯○○、黃○○、壬○○、宙○○、酉○○、未○ ○、宇○○、戌○○、天○○等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審理中指證歷歷,並有互助會單 2份、債權人會議通知函
、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附卷可稽,堪認係屬真實。又被告辰 ○○、戊○○未經胡育仁、莊金寶、胡清波、李素月、李素 蘭之同意,即虛列其等名義為會員(第一互助會虛列全部, 第二互助會僅虛列李素月)部分,依告訴人亥○○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證稱: 1萬元的會有16人未標,如卷附會單劃橘 色螢光筆部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0頁),而稽核上開 會單(見偵查卷第69頁證物袋內)所註記未標會者,並未含 上開胡育仁、莊金寶、胡清波、李素月、李素蘭等虛列之會 員,是以經各該互助會會員聯繫所得確認未標會者,當為實 際參與各該互助會之人,再衡以被告辰○○、戊○○既在第 一、第二互助會均已開始冒標,應認係因收取會首及以虛列 會員名義所標取會款後,仍無法解除財務困難之情形,始會 進一步冒標他人會款,是被告辰○○、戊○○確有以虛列會 員胡育仁、莊金寶、胡清波、李素月、李素蘭等名義,偽造 標單,持以投標之事實無訛(至被告 2人虛列上開人員於會 單上,再交予會員以為憑據,因會單為會首有權製作,尚不 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再者,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 於90年5月宣告倒會,但4月標完就停標了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67頁反面),是第一互助會尚餘90年5月20日、6月20日 、7月20日、8月5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等7個會 期;第二互助會則剩90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 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91年1月 25日等9個會期,對照90年5月20日倒會時第一互助會尚有16 個會員未標,第二互助會尚有17個會員未標,則核算被告辰 ○○、戊○○應共冒標第一互助會9 會(即16個活會會員- 所剩7個會期)、共冒標第二互助會8會(即17個活會會員- 所剩9 個會期)。又被告辰○○、戊○○、與告訴人等人雖 均未能指明被告2 人究係於何會期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 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等情,惟本院審酌告訴人翁月桃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利用我們都是到尾會才標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98頁);被告辰○○、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 時亦供承本院上訴審所計算被告2人所詐得600餘萬元,較與 實際上情況相符;及本院認被告2 人並非自始即基於詐欺之 犯意,召集系爭二互助會,而應係在收取會首及以虛列會員 名義所標取會款後,仍無法解除財務困難之情形,始會進一 步冒標他人會款之情,據此認定被告辰○○、戊○○應係於 如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日連續以虛列會員名義標 取會款、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前審雖認定被告 2人於招募互助會之初,亦向各該會員
詐取會首款,第一互助會詐得40萬元、第二互助會詐得60萬 元等情。然質諸被告辰○○、戊○○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固 坦承召集互助會之初,伊等經濟狀況不佳,惟均堅決否認有 自始詐騙之意,並稱係為周轉而召集之,此核與一般民間互 助會之目的相符,並無悖於常情。況參以被告辰○○、戊○ ○於收取會首(即二互助會之第 1會)及以虛列會員名義所 標取會款後,仍持續開標,則除被告 2人冒標部分外,實際 標得會款之會員,第一互助會有24個會員;第二互助會有13 個會員,則被告 2人對會首及以虛列會員部分,仍應分別繳 交各當期會款予上開實際得標會員,此與被告 2人冒標他人 會份,自始至終均由被冒標人繳交會款,顯有不同,故無從 遽認被告 2人收取上開會首及以虛列會員名義所標取會款時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不能證明被告 2人此 部分之犯行,即無從與前開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 冒標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既未 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查本案之互助會標單均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 告辰○○、戊○○冒標時皆有簽署被冒標者姓名等情,亦據 告訴人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按民間互助會 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 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 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 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 為係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辰○○、戊○○先後以虛列會員胡育仁、莊 金寶、胡清波、李素月、李素蘭之名義,在空白標單上填載 各該虛列會員之署名及標息,並持以與其他參與標會之活會 會員競標後得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上開被虛列會員及 及各該互助會當期之活會會員;又連續 9次冒用第一互助會 會員癸○○、莊有、申○○、徐明佳及其他 5名會員之名義 ;及連續8次(起訴書誤載為7次)冒用第二互助會會員徐明 佳、午○、丁○○、玄○、呂桂子及其他 3名會員之名義, 分別在空白標單上填載各該被冒用會員之署名及標息,並持 以與其他參與標會之活會會員競標後得標而行使之,致各該 互助會當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先後17次交付各該互助 會當期活會會款予戊○○及辰○○,共計詐得 636萬元,均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各該互助會當期之活 會會員。核被告辰○○,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對於前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在 標單上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上開各次冒標之詐欺犯行,使各該 互助會當期之活會會員全部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 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冒標17次(依 第二互助會剩9會期,尚有17個會員未標,則核計被告2人應 共冒標第二互助會8會,是起訴書記載冒標7會,顯屬誤載, 應予更正 ),共詐欺1,400餘萬元云云,然此經本院依冒標 之會期、標金、當期活會人數等,核計被告 2人詐得金額僅 636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詐得金 額部分,應係計入被告 2人或其他死會會員積欠各該互助會 活會會員之款項所致,是不能證明此部分係因被告詐欺所得 ,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所得 636萬元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 2人以虛列會員胡育仁、莊金寶、胡清波、李素 月、李素蘭之名義,偽造標單,持以投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公訴人已起訴冒標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 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依互助會單所載,迨90年 5月20日倒會時,第一互 助會剩7會期,尚有16個會員未標,第二互助會剩9會期,尚 有17個會員未標,則核算被告辰○○、戊○○應共冒標第一 互助會9會、共冒標第二互助會8會,原審未詳酌卷證,致對 第一、第二互助會所剩會期數、被告 2人所冒標會數,均有 所誤認,即有未合;⑵被告 2人冒標詐得之金額,應依各次 冒標之會期、標金、當期活會人數等核實計算之,原審依憑 告訴人等指述被告 2人積欠之金額,遽認為係告訴人等被詐 欺之金額,亦有未恰;⑶原審對被告 2人以虛列會員胡育仁 、莊金寶、胡清波、李素月、李素蘭之名義,偽造標單,持 以投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漏未併予審判,亦有違誤; ⑷本件並無爰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是原判決於據
上論斷欄引據上開法條,亦有未當。被告 2人上訴意旨認原 審判決認定其等詐得之金額過多,並請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人素行,與其 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龐大、倒會迄今已長達近5年 餘,僅賠償被害人少部分款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辰○ ○、戊○○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該等標單於標會後 均撕毀丟棄,此據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顯已 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第一互助會
會首:戊○○
時間:自87年9月20日至90年10月20日止 會金:每會 1萬元(內標制)
開標日期:每月20日
加標日期:每年4月5日、8月5日、12月 5日(按依卷附標單所 載開標日期,87年12月 5日並未加標,乃係自88年 起開始加標)
開標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街146巷18號4樓 會員名單:戊○○(會首)、胡清波、莊金寶、胡育仁、劉素 娥、莊有、呂瓊滿、李宗憲、呂月金、戌○○、葉 素娥、楊志明、宇○○、劉鳳茹、劉玉華、劉敏男 、鄭世堂、亥○○、丑○○、孫遙權、癸○○、謝 雲珠、陳梅宜、郭滿( 2會)、巫玉琴( 2會)、 午○( 2會)、陳清添、溫素貞、溫素鳳、李素月 、李素蘭、酉○○、陳碧棉、壬○○、沈玉燕、戴 銘泉、丁○○、翁月桃、蔡振祥( 2會)、寅○○ 、申○○、徐明佳。連會首共46會。
㈡第二互助會
會首:戊○○
時間:自88年6月25日至91年1月25日止 會金:每會 2萬元(內標制)
開標日期:每月 5日
開標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街146巷18號4樓 會員名單:戊○○(會首)、吳瑞鑫、李素月、王先生、徐鞏 軒、辛○○、陳梅宜、申○○、癸○○、甲○○、 亥○○、劉玉華、劉敏男、劉鳳斐、午○、乙○○ 、子○○、蔡振祥、巫玉琴、己○○、卯○○、呂 桂子、呂瓊滿、李宗憲、玄○、丙○○、吳明勰、 丁○○、翁月桃、寅○○、庚○○、王菊。連會首 共32會。
附表二:~it34[CF;標楷體]x4l4g2;┌──┬──────┬─────┬───┬───────┬──┐
│編號│冒標時間 │被冒標會員│得標金│詐得金額 │備註│
├──┴──────┴─────┴───┴───────┴──┤
│第一互助會 │
├──┬──────┬─────┬───┬───────┬──┤
│一 │88年 3月20日│癸○○、莊│3,000 │(10,000-3,000)│ │
│ │(第7會) │有、申○○│ │×40=280,000 │ │
├──┼──────┤、徐明佳(├───┼───────┼──┤
│二 │88年 4月 5日│原名徐鞏軒│3,000 │(10,000-3,000)│ │
│ │(第8會) │)及其他 5│ │×40=280,000 │ │
├──┼──────┤名會員之名├───┼───────┼──┤
│三 │88年 4月20日│義 │3,000 │(10,000-3,000)│ │
│ │(第9會) │ │ │×40=280,000 │ │
├──┼──────┤ ├───┼───────┼──┤
│四 │88年 5月20日│ │3,000 │(10,000-3,000)│ │
│ │(第10會) │ │ │×40=280,000 │ │
├──┼──────┤ ├───┼───────┼──┤
│五 │88年 6月20日│ │3,000 │(10,000-3,000)│ │
│ │(第11會) │ │ │×40=280,000 │ │
├──┼──────┤ ├───┼───────┼──┤
│六 │88年 7月20日│ │3,000 │(10,000-3,000)│ │
│ │(第12會) │ │ │×40=280,000 │ │
├──┼──────┤ ├───┼───────┼──┤
│七 │88年 8月 5日│ │3,000 │(10,000-3,000)│ │
│ │(第13會) │ │ │×40=280,000 │ │
├──┼──────┤ ├───┼───────┼──┤
│八 │88年 8月20日│ │3,000 │(10,000-3,000)│ │
│ │(第14會) │ │ │×40=280,000 │ │
├──┼──────┤ ├───┼───────┼──┤
│九 │88年 9月20日│ │3,000 │(10,000-3,000)│ │
│ │(第15會) │ │ │×40=280,000 │ │
├──┴──────┴─────┴───┴───────┴──┤
│第二互助會 │
├──┬──────┬─────┬───┬───────┬──┤
│一 │88年 8月25日│徐明佳、陳│4,000 │(20,000-4,000)│ │
│ │(第3會) │壽、丁○○│ │×30=480,000 │ │
├──┼──────┤、玄○、呂├───┼───────┼──┤
│二 │88年 9月25日│桂子及其他│4,000 │(20,000-4,000)│ │
│ │(第4會) │3 名會員之│ │×30=480,000 │ │
├──┼──────┤名義 ├───┼───────┼──┤
│三 │88年10月25日│ │4,000 │(20,000-4,000)│ │
│ │(第5會) │ │ │×30=480,000 │ │
├──┼──────┤ ├───┼───────┼──┤
│四 │88年11月25日│ │4,000 │(20,000-4,000)│ │
│ │(第6會) │ │ │×30=480,000 │ │
├──┼──────┤ ├───┼───────┼──┤
│五 │88年12月25日│ │4,000 │(20,000-4,000)│ │
│ │(第7會) │ │ │×30=480,000 │ │
├──┼──────┤ ├───┼───────┼──┤
│六 │89年 1月25日│ │4,000 │(20,000-4,000)│ │
│ │(第8會) │ │ │×30=480,000 │ │
├──┼──────┤ ├───┼───────┼──┤
│七 │89年 2月25日│ │4,000 │(20,000-4,000)│ │
│ │(第9會) │ │ │×30=480,000 │ │
├──┼──────┤ ├───┼───────┼──┤
│八 │89年 3月25日│ │4,000 │(20,000-4,000)│ │
│ │(第10會) │ │ │×30=480,000 │ │
├──┴──────┴─────┴───┴───────┴──┤
│總計: 6,360,000元 │
└──────────────────────────────┘
註:⒈金額單位:新臺幣
⒉計算方式:
活會人數=總會員數-死會會員數(通常即已進行之會期 數,惟被告每冒標一次,則因冒標該次會期不
會增加新的死會會員數,而使活會人數仍維持
上次會期活會人數而不變)
詐得金額=(每會金額-當期標金)×活會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