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6310號
SLDV,111,司票,16310,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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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3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李金隆隆順企業社


高玲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1631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10月15日 2,721,600元 2,314,161元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3日 2 110年4月7日 1,494,000元 219,795元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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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