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10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宏昌自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及被告施宏昌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2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見偵卷第8 、12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 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 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惟本 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 以上 者,機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7,500 元,其意旨在於駕 駛不同車輛、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之事件,因影響交通安全 之危險程度不同,應有不同之區分,故法官於刑罰裁量時, 未考慮酒精濃度及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 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 標準,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前項汽 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 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 之部分。」之規定自明,亦即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 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應繳納不足最
低罰鍰部分。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檢測 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每公 升0.25毫克甚多,且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本件裁處行政罰鍰 之金額為6 萬7,500 元。反觀原審判決經易科罰金折算後, 僅需繳納6 萬元,顯低於前揭裁罰標準,且因被告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而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 之規定,繳納不足前揭最低罰鍰,致生罪刑不相當,與一般 人民法律情感未合,難謂原審判決符合比例原則,量刑有失 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之量刑,係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飲酒後駕車 而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未發生實害、犯後 坦承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已充分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 官雖以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超過法定標 準值甚多,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刑法第57條所揭櫫之量刑 標準,並非僅限於被告犯罪情節,法院仍應綜合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為一綜合性、 全面性之妥善考量,不得僅以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即遽處以 重刑,此不啻架空刑法第57條之立法意旨,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另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 第3 款,有期徒刑原則上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則適用法律 者對於觸犯上開法條者,其所得量處之刑為2 月以上、2 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並應依刑法第57條所載各款之量刑標準, 就個案為適當之評價。而行政違法與刑事不法,本即係依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權限而劃分,就刑事不法中刑之量定,並無 參照、審酌行政違法裁罰基準之必要。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處之刑經易科罰金之標準折算後為 6 萬元,低於被告本件犯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所應科處之最低罰鍰6 萬7,500 元,而認原
審量刑過輕。惟依前所述,原審量刑時所應參酌之刑法第57 條規定,並無何須審酌相關行政裁罰基準之必要,且若原審 之量刑須參照相關行政裁罰之基準,不啻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限縮法官之裁量權限。
⒉況刑事不法所規定之自由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法官於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量 定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時,得以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然是否得予以易科罰金,仍得由執行檢察官依同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從而被告尚有可能須入監執行自由刑, 是以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評價自由刑,並遽以與刑 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裁罰基準予以比較,而作為法院量刑是 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