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原名:李誠欽)住臺北縣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620號,中華民國91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5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乙○○部分均撤銷。戊○○、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8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戊○○係永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儲通運公司) 現場人員,其所有車號KH-052貨櫃拖車靠行於華鑫拖車行, 平日由該拖車行司機丁○○駕駛;以戊○○名義登記所有另 一部車號KI-211貨櫃拖車則靠行於宏溢通運公司,由司機乙 ○○(原名李誠欽,於90年5月3日改名)駕駛。緣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前以唯協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冷凍蔬菜、 百合苞(依載貨證券BILLOFLADING之記載為 847箱,總重量 9,320公斤),貨櫃號碼為NYKU0000000號(以下簡稱甲櫃) ,在香港裝上百合輪(船名 ACXLILY,020B航次)後,預計 於88年 8月27日駛抵基隆港,該船由東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基隆港船邊作業由中台通運公司負責,進出口貨櫃運 送由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由全成通運公司承攬。 丁○○、乙○○、戊○○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將該甲 櫃調包,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違背海關 公務員封印效力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 88年 8月26日打電話予東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安盛公 司張先生」名義透過該公司向東亞貨櫃場預定40呎冷凍空櫃 1 只,再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KI-221號曳引車於翌(27
)日9時49分至東亞貨櫃場提領櫃號NYKU0000000號40呎冷凍 空櫃 1只(以下簡稱乙櫃)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 是日,在不詳地點,將乙櫃足以為貨櫃身分之標誌,表示一 定用意證明之櫃號以白色膠布覆蓋黏貼之方式變造為NYKU00 00000 號,以供調包之用。同日15時10分許,百合輪停靠基 隆港東岸碼頭,戊○○則囑原在基隆港西岸作業之丁○○至 東岸準備接運貨櫃。惟不知情之船邊理貨員林傳義(業經本 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指揮橋式起重機駕駛,將NYKU0000 000 號貨櫃自百合輪上吊起後,放置亦不知情之鴻曄通運公 司司機李讚旺(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KA -697號曳引車上。丁○○為遂行貨櫃調包之計劃,乃向李讚 旺要求由其駕駛,李讚旺因不知其中隱情而應允之,使丁○ ○得以接手駕駛KA-697號曳引車載運甲櫃,而於同日22時35 分許,在第 2貨櫃中心出口處,由基隆關稅局公務員在該只 貨櫃門把上加以 C/S-000000000號封條後駛離。丁○○即駕 駛前開車輛拖曳甲櫃到達基隆市○○區○○路附近某處,與 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會合,並擅自卸下甲櫃櫃門把手(連 同其上之海關封條)及貨櫃執照(俗稱鐵牌),換裝於乙櫃 上,再將乙櫃櫃門把手及貨櫃執照亦換裝於甲櫃上,由乙櫃 混充甲櫃,並將乙櫃放置於丁○○所駕駛之KA-697號曳引車 上,由丁○○駕駛該車拖引乙櫃佯裝為甫進口之甲櫃至大宇 貨櫃場交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海關對於進口貨櫃 查驗之正確性及甲櫃貨櫃所有人,惟因丁○○載運乙櫃於同 日23時36分抵達大宇貨櫃場,因已逾 1小時之運送時間限制 ,大宇貸櫃場驗櫃人員丙○○、甲○○即拒收並要求丁○○ 放板(即貨櫃連同板車一併留置場內),丁○○乃打電話予 戊○○,戊○○隨即趕赴大宇貨櫃場,並請求收櫃。嗣在央 求丙○○以電話向海關人員己○○請示後,丙○○始同意暫 時收櫃而由丁○○補辦切結書。另一方面則由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將甲櫃內之進口貨品取出,違背海關公務員封印之 效力,再以白色塑膠布覆蓋黏方式,變造為NYKU0000000 號 ,嗣再交由乙○○於同年9月9日拖回東亞貨櫃場,佯裝為原 來之NYKU0000000 號貨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貨櫃所有 人。嗣因大宇貨櫃場人員檢視經變造號碼為NYKU0000000 號 之乙櫃發覺櫃門把手螺絲有異,再經海關通知過磅後發現為 空櫃,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⑴依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 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 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 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第 287 條之2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 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等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 解釋意旨相同,是上開法律施行後,已依各該法條踐行審判 程序之案件,自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之必要(司 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件被告戊○○、 丁○○、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均當庭表示無須聲請他共同 被告為證人,且放棄對他共同被告陳述之反對詰問權,並同 意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可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11月 8 日審判程序筆錄),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得認此具證據能力;⑵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公 布施行前,係採職權主義,對於證據並未設有限制,原則上 皆有證據能力。92年修正時增訂之第159 條規定:「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 立法理由,僅在限制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否則無 證據能力,並不承認有如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存在。故在92年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 影響。查本件係於90年10月16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 本案相關證人(此不包括上開共同被告)在警詢或偵查中作 證,均在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 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其效力不受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之影響;⑶被告乙○○,原名李誠欽,嗣於90年 5月3日改名,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附卷可稽 。是公訴人雖以「李誠欽」為被告而於90年9 月28日起訴, 然所欲指犯罪行為人並無錯誤,本院依法自得更名後審理, 均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及違背海關公務員封印效力等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當日受公司主管林錦泉之指示,臨時前往基隆 港東岸碼頭支援,又因車輛不夠,伊通知永儲公司司機班長 調派契約車前來支援,因久等未見車輛前來,才自己打電話 要求丁○○及其他司機前來支援,嗣丁○○因逾時1 分鐘遭 大宇貨櫃場拒收,並要求放板,伊才前往該貨櫃場協助丁○ ○處理,日後並由丁○○自行補辦切結手續云云。被告丁○ ○辯稱:當天因李讚旺肚子不舒服,主動要求伊開車,伊才
替李讚旺跑這一趟,途中有一點塞車,且巧遇朋友找伊吃飯 ,乃開小差陪朋友喝兩杯,因而逾時1 分鐘,貨櫃場人員說 要「放板」,因8 月28日、29日為星期六、日,如遭放板, 則伊2 日無法出勤作業,故電請老板戊○○前來協助處理云 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於88年8 月27日上午,受一名張 姓男子之託,至東亞貨櫃場拖運1 只40呎冷凍櫃,並依該張 姓男子指示將貨櫃放置於五股工業區路邊,至同年9月9日該 張姓男子又指示伊將放置於五股工業區路邊之空櫃拖回東亞 貨櫃場,賺取新台幣(下同)5、6千元之工資,伊並不知有 調包貨櫃之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自基隆港第二貨櫃中心拖曳進儲至大宇貨櫃場 之40呎貨櫃,後經海關人員己○○通知大宇貨櫃場,於88 年9月1日過磅確發現重量有問題,經開櫃查驗發現係空櫃 ,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又上開 貨櫃櫃號實係 NYKU0000000號,遭人以白色塑膠布覆蓋之 方式將櫃號變造為NYKU0000000號;另被告乙○○於88年9 月9日交回東亞貨櫃場之40呎貨櫃,其櫃號則實係NYKU000 0000號,同遭以白色塑膠布覆蓋之方式將櫃號變造為NYKU 0000000 號;且兩只貨櫃原有之貨櫃執照亦同遭調換等情 ,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照片38幀 在卷可按。基此,足認上開兩只貨櫃確經掉包,且應係發 生在出海關管制之基隆港第二貨櫃中心後運送至大宇貨櫃 場途中無訛。
㈡本件甲櫃係由唯協貿易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有載貨證券附 卷可稽,然查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均無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88年 9月17日經88中辦三管字第142391號函、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88年 9月2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36582號函及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88年9月16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7109000號 等函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確係有人虛以唯協貿易有限公 司名義申報貨櫃進口。
㈢被告丁○○將貨櫃載運至大宇貨櫃場時,因已逾 1小時之 運送時間限制,大宇貸櫃場驗櫃人員丙○○、甲○○即拒 收並要求丁○○放板(即貨櫃連同板車一併留置場內), 被告丁○○乃打電話予被告戊○○,被告戊○○隨即趕赴 大宇貨櫃場,並請求收櫃。嗣在央求丙○○以電話向海關 人員己○○請示後,丙○○始同意暫時收櫃而由丁○○補 辦切結書等情,業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亦核 與證人丙○○、甲○○、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貨
櫃(物)運送單、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係屬真實。 又被告戊○○、丁○○離去後,旋因吊車司機發現貨櫃重 量甚輕,乃通知收櫃人員丙○○前往查看,因而發現櫃門 封條扣、把手螺絲已遭換新,乃即於88年8月28日0時15分 填具貨櫃交(還)收據( EIR)標示上開瑕疵,亦據證人 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 有上開收據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84頁)。而證 人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逾時進站,貨櫃場 就貨櫃狀況、封條號碼、櫃號一定要全部檢查,如有異樣 須馬上通知海關。系爭貨櫃逾時進站,伊接獲通知後,交 代大宇貨櫃場之人員須檢查貨櫃清楚以後,才讓該貨櫃進 入插電,擺未收櫃之牌子。該貨櫃於88年 8月28日凌晨進 站,同月30日通知大宇貨櫃場之人員過磅,等大宇貨櫃場 人員於同年9月1日過磅才知係空櫃,並發現把手處有異樣 。本件海關要求 8月30日過磅,大宇貨櫃場延至9月1日才 過磅,此係大宇貨櫃場之問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 3至145頁),被告戊○○、丁○○、乙○○乃據此主張系 爭貨櫃係置於大宇貨櫃場而在遲延檢查期間遭調換,與伊 等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己○○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則證 稱:伊本來不收櫃,但他們把電話轉給司機,電話那頭的 人說是冷凍櫃,所以伊想先收,但伊又打第 2通電話叫貨 櫃場注意應依規定檢查,但伊不知道是誰接的等語(見本 院94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則該第 2通電話有關檢 查、回報之事宜,是否已正確無誤傳達予證人丙○○、甲 ○○,即非無疑。又依證人丙○○、甲○○、己○○所證 大宇貨櫃場人員係經向海關人員己○○通報後,司機丁○ ○說明係冷凍櫃後,乃被動依己○○指示收櫃,此顯與乙 櫃係於88年8月26日已先行積極備妥準備調包之情節不符 ,被告所辯系爭貨櫃係於貨櫃場待檢期間遭調換云云,益 難採信。復參酌被告戊○○、丁○○、乙○○就遭調包兩 只貨櫃之載運過程異於常情(詳後述),及被告丁○○若 依正常載運時程將未經掉包之甲櫃運抵大宇貨櫃場,則大 宇貨櫃場依規定驗櫃收櫃,顯無貨櫃異常登載之可能,故 大宇貨櫃場自交付貨櫃交(還)收據( EIR)之同時,當 必承擔嗣後貨櫃發生問題之行政或刑事責任,然衡以本件 係有人虛以唯協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貨櫃進口,以及先 期即準備調換貨櫃之手法,顯然不欲行報關放行之手續, 惟依關稅法就報關、繳稅均設有期限之規定,且逾期則先 按日加徵滯報費,再逾滯報費徵滿期限時,即由海關將貨 物變賣(關稅法第16條、第43條、第73條、第74條參照)
,是本件勢必經開櫃變賣貨物手續,則大宇貨櫃場於交付 貨櫃交(還)收據( EIR)後,始於貨櫃場內進行掉包成 空櫃,無異進行必遭發覺之犯罪,則證人丙○○、甲○○ 焉可能如此為之?又證人丙○○、甲○○基此直接除去海 關封條,以空櫃進行換載運走即可,又焉需大費周章進行 掉包(可免另觸犯變造準私文書罪)?故被告戊○○、丁 ○○、乙○○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卷內事證及常情,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大宇貨櫃場對進出貨櫃管理確存有未依 規定收櫃時檢驗、通報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且依證人丙○○、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除此櫃外 ,沒有從基隆港第二貨櫃中心出來的貨櫃等語(見偵查卷 第61頁反面),顯見本件應係以掉包方式,試圖欺瞞對進 出貨櫃管理有瑕疵之大宇貨櫃場,以期大宇貨櫃場在驗櫃 時未能發覺遭掉包,而開具正常之貨櫃交(還)收據(EI R),以圖轉嫁責任予大宇貨櫃場,然終因逾時1分鐘乃出 現破綻。
㈣自基隆港第二貨櫃中心至大宇貨櫃場,基隆關稅局規定運 送時間為 1小時,此有該局所定時間限制表在卷可參。而 亦自該百合輪接運貨櫃進儲中央貨櫃場之李永生於88年 8 月27日17時40分出站,同日18時19分即進儲中央貨櫃場, 此經證人李永生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貨櫃運送單(兼 出進站放行准單)影本 1紙附卷可考;而中央、大宇貨櫃 場相鄰,亦為證人甲○○證述屬實,則被告丁○○在88年 8 月27日22時35分駕車離開第二貨櫃中心,同日23時36分 始抵達大宇貨櫃場,此有貨櫃運送單存卷可查,是被告丁 ○○開車時間已處夜深,顯非如證人李永生在下班車潮擁 現之交通尖峰時間,卻反無法在規定之時間內到達大宇貨 櫃場,而甚有拖延,且其拖曳之貨櫃經勘驗確遭人變造櫃 號後調包,顯見該只貨櫃係從第二貨櫃中心至大宇貨櫃場 途中遭人以變造櫃號之貨櫃調包之可能性極大。復參以被 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逾時進站之原因, 先僅稱係塞車所致,至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又稱係 中途巧遇友人邀約,開小差喝兩杯所致云云,前後已未見 一致;尤以其自承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多年,焉有不知貨 櫃逾時進站將遭放板之理,卻仍於運送途中與友人吃喝, 顯違常情,其說詞不足採信至為明顯。
㈤又 00-00000000號電話,原係案外人游秋發所申請,裝設 於新莊市○○路○段182號,自88年 3月15日以後,即由海 盛貨櫃屋(負責人吳永基)使用,業經證人游秋發、吳永 基及海盛貨櫃屋員工江天本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惟因
海盛貨櫃屋(設新莊市○○路○段182號)平日僅有江天本 1 人在該處辦公室外從事貨櫃屋裝修,此為江天本所陳明 在卷,因此,有心人極易利用此處之 00-00000000號電話 對外聯絡。茲東亞貨櫃場即是於88年 8月26日,由自稱安 盛公司張先生者透過東立船務公司訂租冷凍貨櫃乙只,並 留下聯絡電話為(02)0000-0000(安盛ANSEN張先生), 此有東立船務公司致東亞貨櫃場之通知單及東立船務公司 之工作明細表各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95、96頁)。由此 可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於88年 8月26日經由(02 )0000-0000 號電話,自稱安盛公司張先生,透過東立船 務公司向東亞貨櫃場訂租乙櫃,備供調包。
㈥再稽以經警方調取之(02)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見警訊卷第44、67頁),該支電話於88年 8月26日10時 30分22秒至同日10時31分57秒(合計95秒),及8月28日3 時23分9秒至同日3時23分36秒(合計27秒)發話予被告戊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顯適切地分處於訂租乙櫃及 被告戊○○至大宇貨櫃場辦妥暫收櫃手續後未久之通話。 惟經警方質之被告戊○○與之通話者為何人?通話內容為 何?被告戊○○均推稱不知。惟本院查核其中88年 8月28 日 3時23分之電話,乃被告戊○○至大宇貨櫃場辦妥暫收 櫃手續後未久之通話,究竟何人所打?所談何事?被告戊 ○○理應記憶鮮明,何以竟推稱不知?
㈦復觀之被告乙○○在警訊中之陳述,及證人許明名在警訊 中之供述,暨卷附空櫃請領單、貨櫃交接單所載(見警訊 卷第124、125頁),被告乙○○係於88年 8月27日上午駕 駛KI-211號車頭前往東亞貨櫃場提領櫃號 NYKU0000000號 空櫃乙只,於上午 9時49分出站;次觀之被告乙○○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訊卷第 150 、151頁),被告乙○○自88年 8月27日上午8時34分29秒 起,至同日上午10時53分31秒止,共計發話予被告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5通通聯,可見被告乙○○於 當日上午至東亞貨櫃場提領空櫃之前後,均與戊○○有密 切之通聯。迨同日下午,又自14時38分38秒起,至19時44 分19秒止,復有 8通電話與戊○○通聯;於貨櫃可能遭調 包期間即被告丁○○當晚由基隆港第二貨櫃中心至大宇貨 櫃場運送過程之23時12分58秒至23時29分42秒,及之後之 23時55分35秒,亦有 3通電話與被告戊○○通聯。而質據 被告乙○○對於88年 8月27日之行蹤,於警訊中供稱當日 上午原本打算要修理車子,巧遇一位張先生要求幫忙領空 櫃至五股,拖運至五股工業區路邊放置後,就順道至其姐
位於五股之住處小坐一下,約12點多回基隆碼頭工作至晚 上約10點云云(見警訊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調 查時亦供稱 8月27日在碼頭拖櫃子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59頁)。然當日下午,依卷附KI-211號曳引車之營運日 報表(見警訊卷第36頁)所載,並無出車記錄,何來「回 基隆碼頭工作至晚上約10點」之事?自不足採信。況核閱 被告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 則自當日下午16時10分43秒起,至最末一通23時55分35秒 ,均係處於基隆市暖暖區○○○路」附近,即顯與被告丁 ○○於警訊中所供及基隆關稅局區內貨櫃轉運運送路線暨 時間限制表所載:由基隆港第二貨櫃中心至大宇貨櫃場亦 需經過「源遠路」相互吻合( 見警訊卷第3頁反面、偵查 卷第149頁 )。再參核上開被告乙○○所駕駛之KI-211號 曳引車之營運日報表,該車於88年8月26日、8月28日均正 常出車,惟獨8月27日未出車營運,則被告乙○○自8月27 日上午至同日深夜,與被告戊○○密集通聯近20次,又自 當日下午16時10分43秒起即長期停留於基隆港第二貨櫃中 心至大宇貨櫃場所需經過之「源遠路」附近,及被告乙○ ○於陳詞上企圖遮掩此情之態度,若謂非受被告戊○○之 指示,先在源遠路附近某處等待,以利迅速進行本件貨櫃 調包之犯行,孰能置信?
㈧另核閱被告丁○○之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 警訊卷第148頁),該電話於88年8月27日下午14時12分26 秒、19時7分20秒、20時40分 1秒、22時6分17秒、22時36 分58秒(即貨櫃出碼頭管制站時),與被告戊○○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5次,至8月28日0時39分55秒、6時 25分14秒、13時13分54秒,亦與被告戊○○之上述行動電 話通聯 3次,故被告丁○○於載運甲櫃及載運完畢後,均 與被告戊○○有密切之通聯。又被告丁○○於警訊中係供 稱:老闆戊○○係在晚上時候叫伊到東岸碼頭(即基隆港 第二貨櫃中心)作業,直到拖運櫃號 NYKU0000000號後就 沒有作業云云;復稱:李讚旺大約在晚上10點至11點跟伊 聯絡,因他不舒服要伊幫他開車,當時伊人剛好由西岸往 東岸碼頭路上等語(以上見警訊卷第 5頁反面),顯謂被 告丁○○於晚上經被告戊○○上開聯繫至基隆港第二貨櫃 中心僅適巧地代李讚旺拖運櫃號NYKU0000000號貨櫃1只而 已,自難以遽信。而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否認 伊有聯絡被告丁○○至基隆港第二貨櫃中心工作(見警訊 卷第40頁反面、第 131頁反面),然此與被告丁○○上開 陳述及密集之通聯紀錄不符,則被告戊○○乃於原審審理
時始坦承伊確有聯繫被告丁○○前往支援,亦足見其心虛 情怯,企圖掩飾之情。
㈨再者,同案被告李讚旺對於甲櫃已裝上其所駕駛之KA-697 號曳引車上,何以改由被告丁○○駕駛乙節,雖一再陳稱 係因肚子不適,臨時央請丁○○代為駕駛云云,而被告丁 ○○亦附和其說詞。然同案被告李讚旺對於如何找到丁○ ○,先係陳稱,「我是在第二貨櫃中心的公共電話打給丁 ○○的行動電話」,「我是使用管制室內編號 0000000投 幣式公共電話跟丁○○聯絡」、「跟丁○○聯絡,約22時 左右」云云,然經警方調出「0000000」公共電話88年8月 27日通聯紀錄,發現並無與丁○○聯絡之通聯紀錄,始改 稱係以車上之無線電聯絡,其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尤其同 案被告李讚旺在本院91年 4月25日上訴審調查時陳明被告 丁○○之車排在其車輛後面數部(詳細相隔若干部不詳) ,然依目視,同案被告李讚旺應無從知悉被告丁○○駕車 排列其後;且當時同案被告李讚旺與被告丁○○分屬不同 通運公司,何以同案被告李讚旺不向同公司司機求援,反 以無線電向不同公司之被告丁○○求助?又依同案被告李 讚旺所稱伊係中午吃便當吃壞肚子,且在吃完便當後就開 始不舒服(見警訊卷第18頁反面),甚而達到上吐下瀉之 程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頁),病狀顯然十分嚴重,而 徵以貨櫃拖車載運之過程,亦難即時找尋廁所以應所需, 則同案被告李讚旺何能仍自中午至晚上10時裝載到甲櫃止 ,忍受長達約10小時之折磨,持續工作均未予就醫或休息 ?又參酌被告丁○○於警訊中係供稱:「他(指李讚旺) 說因為他人不舒服要去看醫生,要我幫他開車,當時我人 剛好在由西岸往東岸碼頭的路上」云云,然對照同案被告 李讚旺歷次之供詞,從未表示要「去看醫生」;且同案被 告李讚旺亦說被告丁○○之車排在其後面數部車,從未提 及「丁○○剛好在由西岸往東岸碼頭的路上」,均亦互有 扞格。因此,足認彼 2人所謂「當時因李讚旺肚子不適, 而央求丁○○代為駕駛」云云,顯純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㈩被告戊○○於88年 8月27日當天,原經公司指派另一工作 ,卻私下與謝宗華交換工作地點而處理本件百合輪裝卸櫃 事宜,業經證人即永儲通運公司負責人林錦泉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 192頁),又證人謝宗華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全成公司有 3艘船進來,需要 人手,伊去支援,戊○○是永儲通運公司之人員,亦前往 支援、當日早上 8時公司指派伊前往百合輪,伊予以拒絕
,因為伊僅係支援,伊尚有管理司機之業務,故公司另指 派戊○○前往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0至91頁),然當 日既係全成公司有 3艘船要進來,且百合輪亦屬全成公司 承攬船邊載運作業,則該公司因船邊載運作業人手不足, 指派同屬全成公司人員謝宗華前往協助作業,事屬當然, 證人謝宗華焉能不顧自己公司人手不足之現況,而謂「伊 僅係支援」,進而拒絕本屬全成公司之業務,自有違常情 。而本院衡酌被告戊○○於歷次審訊均未指陳伊與證人林 錦泉有任何仇隙,則證人林錦泉之證詞,顯亦無故意誣陷 被告戊○○之理,仍足堪採信。基此,復參酌被告丁○○ 逾時進站,即由被告戊○○出面與大宇貨櫃場收櫃人員丙 ○○交涉,此經證人丙○○及被告戊○○、丁○○所一致 陳明。茲可徵被告戊○○私下與人換班、東岸自始即缺司 機,召來被告丁○○卻僅載運本件甲櫃、且於甲櫃已裝載 於同案被告李讚旺所駕駛之曳引車上,竟仍由被告丁○○ 出面替同案被告李讚旺駕車,被告乙○○當日拖運乙櫃後 ,異常均未於碼頭出車,且自下午16時10分43秒起即長期 停留於基隆港第二貨櫃中心至大宇貨櫃場所需經過之「源 遠路」附近,被告丁○○逾時將貨櫃運抵大宇貨櫃場、大 宇貨櫃場要求放板不欲收櫃時,被告戊○○即前往協助, 及彼等間當日密集之電話通聯紀錄,此環環相扣之事證, 均足證本件確係被告戊○○、丁○○、乙○○分工在基隆 港第二貨櫃中心運送至大宇貨櫃場之源遠路上附近某處將 甲、乙貨櫃掉包無訛。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 師請求再傳訊證人唐文祥,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可認係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虛以唯協貿易 公司名義申報甲櫃進口,並囑請東立船務公司代理,再以安 盛公司張先生名義透過東立船務公司向東亞貨櫃場訂租乙櫃 ,進而以 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聯絡,戊○○再聯絡 駕駛KI-211號曳引車之乙○○前往東亞貨櫃場提領乙櫃先行 變造貨櫃號碼備用,於百合輪進港卸貨時,再與人調換工作 現場,召來丁○○,由丁○○要求李讚旺讓其駕駛裝載甲櫃 之曳引車,於拖往大宇貨櫃場之源遠路上某處,將甲櫃調包 為乙櫃,再將乙櫃拖往大宇貨櫃場放置等作案經過,經詳細 勾稽前述各項卷證,互相吻合,已達確信之程度,是被告戊 ○○、乙○○、丁○○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等上開犯行, 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國際貨櫃相關公 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身分之標 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是其乃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 而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種權利表徵之特種文書。被告戊○○、 丁○○、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先後將上開 2 個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貨櫃櫃號加以變造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貨櫃所有人及海關之管理,核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公訴人就此認係觸犯行使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 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海關 之封條,係海關製作加封於貨櫃上,表示海關控管之延伸, 以禁止任何人擅自取出、處置或逸漏貨櫃內物品之意思,被 告3 人以拆換門把之手段,調包貨櫃,擅取貨櫃內之物品,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封印效力之罪。被告3 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先後2次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1次於88年8月27日係進儲大宇貨櫃場, 另1 次於88年9月9日則載還貨櫃至東亞貨櫃場)犯行,其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 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違背公務員封印效力2 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末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於被告3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並 未破壞海關封條(詳後述),原判決竟誤認被告 3人以破壞 海關封條重新黏合之方式調包貨櫃,所認定事實,與實情尚 有未合。被告 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件所扮演之角色,為貪圖不法 利益調包貨櫃,復欲轉嫁責任予大宇貨櫃場,危害非輕,且 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3人破壞甲櫃上之海關封條,重新黏合 在乙櫃把手上,因認彼等三人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云云。然查,被告 3人犯罪之手法, 係將甲櫃櫃門把手之螺絲取下換新,破壞環扣將把手連同其 上之海關封條全部換裝於乙櫃上,此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91年 6月18日基普暖字第91103803號函在卷足憑。可見 本件並無公訴人所指破壞海關封條重新黏合而變造封條之情 事,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 139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