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9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建宗
相 對 人 余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 民國108年12月23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 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08年12月21日為發票日。又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1599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視為108年12月21日 950,000元 282,739元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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