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422號
TPHM,94,上更(一),422,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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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竹安國 小」)教師兼總務主任,辦理學校對外採購業務,竟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89年9月間,負責辦理「88年度小班教學精神計畫」 時,先與學校不知情之庶務羅名涵向「鏘遠行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鏘遠行」)訂購公佈欄1 個(價額新臺幣〈下同 〉5,500元)、學生字典100本(每本171元)、切割墊32塊( 每塊192元)、A3印表機1部(價額14,400元)、CAI電腦教 學軟體共8套(價額共計5,600元),價額共計49,244元,但 於「鏘遠行」尚未交貨之際,即於89年9月10 日以經費報銷 時間緊急,去電要求「鏘遠行」之會計兼股東林應治與實際 負責人林賢明先行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3 張,林賢明因 此開立金額分別為20,000元、5,500元及23,744 元之統一發 票3張交付甲○○甲○○旋即將上開3張統一發票交付不知 情之採購業務經手人郭滿足及羅名涵,惟於林賢明將該校採 購物品送至竹安國小時,僅點收A3印表機1部,而另向「明 華書局」訂購公佈欄1個、向「精美圖書文具行」採購CAI電 腦教學軟體共8 套、向林梅香所經營之「東昇書局」採購其 餘之學生字典100本及切割墊32 塊,嗣係因宜蘭縣政府小班 教學計畫驗收之時間緊迫便於經費報銷之故,甲○○將上開 不實交易之3 張統一發票交付不知情之採購業務經手人郭滿 足及羅名涵,使郭滿足及羅名涵誤以為該等物品確實係向「 鏘遠行」採購,將此不實之採購事項接續填載於3 張「宜蘭 縣頭城鎮竹安國民小學黏貼憑證單」上,並於89年10月1 日 完成請款手續,而支付「鏘遠行」採購款項共計49,244元, 致生損害於竹安國小。嗣「鏘遠行」於89年10月1 日領取前



揭款項49,244元後扣除已交付之A3印表機1 部(價額14,400 元),又扣除總額8%之統一發票稅金2,788元後,將餘款32, 056元交付林賢明欲轉交甲○○。然於89年10月9日林賢明攜 餘款至竹安國小之際,因甲○○請假,林賢明將餘款交付予 竹安國小出納林芬蘭竹安國小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原為竹安國小教師兼總務 主任,於89年9 月間向「鏘遠行」訂購小班教學計畫教具公 佈欄1個、學生字典100本、切割墊32塊、A3印表機1部、CAI 電腦教學軟體共8套後,僅點交A3印表機1部,但向「鏘遠行 」取得金額共計49,244 元之統一發票3張後,隨即另向「明 華書局」訂購公佈欄1個,再向「精美圖書文具行」採購CAI 電腦教學軟體共8 套,又向其母親林梅香經營之「東昇書局 」採購學生字典100本及切割墊32 塊,再以前揭「鏘遠行」 開立之3 張統一發票向竹安國小報銷核發專案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因 宜蘭縣政府希望縣內學校提昇小班教學績效,故要求該校於 89年9月15 日前完成小班教學教具、設備之採購及驗收,宜 蘭縣政府之函文於89年8月10 日送至竹安國小,該校教務主 任施智文於89年8月12日擬搞,但遲至8月28日始會簽於伊, 校長簽准如擬時已為89年8月30 日,距離要求驗收完成日期 僅剩半月,因當時適逢開學,學校業務繁忙,故學校教師遲 至89年9月10 日就採購內容始定案,定案後伊即與羅名涵到 處訪價,最後選定向「鏘遠行」購買,「鏘遠行」並表示可 於1 週內出貨,故依要求該行先行開立發票以備請款事宜。 伊訂貨之初真意確實係要向「鏘遠行」採購,但因「鏘遠行 」未能如期交貨,伊不得已才委請母親林梅香向「世一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代訂學生字典及切割 墊,世一公司出貨單上所載之出貨日期,係於89年9月19 日 ,是在「鏘遠行」同意交貨之1 週後,且於出貨單上載明「 急件」,足證當時伊係因為無法如期交貨才央請母親代訂, 並非於開立發票之初即有不向「鏘遠行」採購之意。「鏘遠 行」送貨之初,僅送來1部A3印表機,其餘物品根本未送至 學校,證人林賢明稱伊表示物品價錢太高而拒收云云,實係 其已開立統一發票,唯恐節外生枝,而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另採購物品中之公佈欄,因為「鏘遠行」並未丈量施作, 故伊央請就近之「明華書局」人員吳文益前來丈量,顯見「 鏘遠行」確有無法依限交貨之情形。又「鏘遠行」扣案之流



水帳中關於竹安國小部分,僅有自90 年4月間起之流水帳, 但觀諸帳簿中其他學校,亦有89年間之流水帳,何以並無竹 安國小之採購紀錄,顯見林應治林賢明所稱曾交付採購物 品遭伊拒收云云,不足採信。伊均係以向「鏘遠行」購買之 同一價格向其他書局購買採購物品,甚或訂購公佈欄時,價 格較「鏘遠行」所提出之價格為高,但伊仍予訂製,確實係 因時間緊迫。伊雖係前往採購之人,但於採購後申請付款之 黏貼憑證單係由羅名涵及郭滿足辦理,且經校長核示在案, 斯時由於「鏘遠行」並未逾限交貨,伊亦尚未向其他廠商採 購,當時並無任何不實情形,伊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鏘遠行」尚未交貨之前,即於89年9月10 日 以經費報銷時間緊急為由,要求「鏘遠行」之林應治與林賢 明先行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3 張,林賢明因此開立金額 分別為20,000元、5,500元及23,744元之統一發票3張交付被 告甲○○,被告甲○○旋即將上開3 張統一發票交付不知情 之採購業務經手人郭滿足及羅名涵,使郭滿足及羅名涵將此 採購事項接續填載於3 張「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國民小學黏貼 憑證單」上,完成請款手續,而支付「鏘遠行」採購款項共 計49,244元等情,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應治林賢明郭滿足、羅 名涵及施智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且有該「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國民小學黏貼憑證單」3紙( 調查局卷第18至29頁)在卷可稽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甲○○原係竹安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於89年間負責辦 理「88年度小班教學精神計畫」,原與學校庶務羅名涵向「 鏘遠行」訂購公佈欄1個、學生字典100本、切割墊32塊、A3 印表機1部、CAI電腦教學軟體共8套,價額共計49,244 元, 但被告甲○○於89年9月20日「鏘遠行」交貨時僅點收A3印 表機1部,而另向「明華書局」訂購公佈欄1個、向「精美圖 書文具行」採購CAI電腦教學軟體共8套、再向其母林梅香經 營之「東昇書局」採購剩餘之學生字典100本及切割墊32 塊 ,被告甲○○並於89年10月1 日「鏘遠行」領取本案採購款 項共計49,244元後,要求林應治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伊,故林 應治即將所領取之49,244元扣除已交付之A3印表機1 部之價 金,又扣除總額8%之統一發票稅金2,788元後,將餘款32,05 6 元交付林賢明欲轉交被告甲○○,然因被告甲○○當時請 假,故林賢明將餘款交付予竹安國小出納林芬蘭,案情始被 發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見偵2224號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本院上



訴卷第60至68頁,本院更一卷第23至28、54至61頁),並經 證人林梅香施智文郭滿足黃國鏘、「明華書局」負責 人吳林美色、「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劉雅群於 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見調查卷第32至33、49至52、62至63 、72至73頁,偵卷31至32頁),及證人即「明華書局」人員 吳文益、羅名涵、林賢明林應治林芬蘭於偵查或原審審 理中(見調查卷第64至67頁,偵卷第23至24頁、49至50頁, 原審卷106至110頁)均證述屬實,且有上開估價單3紙(調查 局卷第6至7頁)、支出傳票1紙(調查局卷第46頁)、竹安國 小財產分類明細(印表機)1紙(調查局卷第54頁)、簽呈1 紙(調查局卷第68頁)、竹安國小小班教學經費核銷明細1份 (調查局卷第75至131頁)及竹安國小小班教學驗收紀錄1份 (偵卷第61至71頁)存卷可稽。
(三)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因「鏘遠行」未能如期交貨,而宜蘭 縣政府小班教學計畫驗收之時間緊迫,方向其母採購學生字 典及切割墊云云。然此為證人林賢明林應治所否認,證人 林賢明於偵查中即結證稱:「我把文具送到竹安國小,除了 印表機甲○○有收下,其他的都沒有收,甲○○事後來有說 東西沒有送,要求退錢」、「甲○○主任說有比較便宜的價 格可以買到,但是是誰簽收印表機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 第16頁、9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稱:被告甲○○說 要先核銷,故渠帶發票過去開完後交給被告甲○○,開票之 後2、3星期,第1次渠送印表機過去,第2次送字典,印表機 、切割墊跟字典是分開送的,當時被告甲○○說東西太貴了 等語(見原審第19、21、22頁)。證人林應治於偵查中亦結 證稱:「甲○○來我店中說要先給他估價單,並和我說可以 開始訂貨,後來我們依照甲○○的要求有先開發票給他,但 是林賢明送東西到學校時甲○○說我們的東西價格太高,不 和我們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略稱:約在開發票後2、3個禮拜,林賢明就送貨過去,因 為印表機先到,所以先送印表機,字典、切割墊及電腦教學 軟體後送,林賢明回來有說竹安國小急著催貨,部分細節因 為頭腦不好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10、11頁)。是被 告上開辯解,並無實據以實其說。又雖被告甲○○以曾央請 明華書局之吳文益竹安國小丈量公佈欄尺寸,復以世一公 司出貨單上所載之出貨日期,係於89年9月19 日,是在「鏘 遠行」同意交貨之1 週後,且於出貨單上載明「急件」,足 證當時係因「鏘遠行」為無法如期交貨才向其他書局採購云 云。然證人吳文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尺寸是被告告訴 我的,我將規格告訴廠商,再報價給被告」、「那個東西本



來就會有時間,被告有問我一個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我 打電話問製作的人,製作的人說可以,我才告訴被告說可以 ,才開始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證製作公佈欄 本即需要時間,且公佈欄尺寸亦非證人吳文益至現場丈量, 「鏘遠行」並非遲延交付公佈欄,足見被告甲○○並非因「 鏘遠行」未如期交貨始向其他人採購,被告甲○○辯稱因時 間急迫乃向其他書局採購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然本件被告甲○○自始即以「鏘遠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核銷 經費後,向其他書局及其母林梅香經營之書局採購,則屬事 實,揆其動機或係因宜蘭縣政府小班教學計畫驗收之時間緊 迫便於經費報銷之故,然被告就此部分未向「鏘遠行」採購 而由「鏘遠行」開立發票,乃屬不實之事項,被告甲○○竟 將該統一發票3 紙交付執掌採購業務不知情之公務員羅名涵 、郭滿足,使羅名涵及郭滿足將此不實事項,接續製作登載 於3 張「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國民小學黏貼憑證單」上,並提 出行使,致其上審核人員誤以為真而支付款項予「鏘遠行」 ,則被告甲○○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明。至 被告甲○○所辯「鏘遠行」扣案之流水帳中關於竹安國小部 分,僅有自90年4 月間起之流水帳,89年間之流水帳並無紀 錄部分,因「鏘遠行」最終並未交貨予竹安國小,並且退還 已支領之款項,則此部分於流水帳中未予記載,亦屬常情, 並不得反證證人林應治林賢明從未交貨予竹安國小。至辯 護人請求詰問證人林賢明向何處進貨,及詰問證人林梅香是 否出於幫忙被告之意等,雖證人林賢明於原審表示忘記何處 進貨,林梅香表示係幫忙被告,然此均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明知事實上並未向「鏘遠行」採購,仍以「鏘遠 行」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交付不知情之採購業務經手人郭滿 足及羅名涵,使郭滿足及羅名涵將此採購事項分別填載於 3 張「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國民小學黏貼憑證單」上,完成請款 手續,而支付「鏘遠行」採購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朱鴻濱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尚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持「鏘遠行」開立之3 張發票,使郭滿足及羅名 涵將此採購事項分別填載於3 張「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國民小 學黏貼憑證單」上,完成請款手續,而支付「鏘遠行」採購



款項部分,係屬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一法益,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原 非無見。惟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而所 謂不法利益,係指正當利潤以外之不法收益而言。經本院向 宜蘭圖書教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詢關於「成本價110 元之 學生字典及156 元之切割墊,其轉賣合理商業利潤若干?」 ,答覆以「案內所述合理商業利潤,依顧客買入數量而定, 量多價低、量少價高,僅供參考,所謂合理利潤,需由當時 雙方買賣市場自行約定。」,有該公會94年11月8 日宜圖文 第05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36頁),原判決認定被告向 林梅香所經營之「東昇書局」採購字典100本及切割墊32 塊 ,林梅香向世一公司以每本110元之價額訂購學生字典後, 再以每本176元售予竹安國小,而切割墊亦以每塊156元之價 額向不詳廠商進貨後,再以每塊192 元之價額售予竹安國小 ,因而認定林梅香獲得7,752 元之不法利益云云,則依上開 工會函覆內容以觀,林梅香向世一公司以每本110 元之價額 訂購學生字典後,再以每本176 元售予竹安國小,而切割墊 亦以每塊156元之價額向不詳廠商進貨後,再以每塊192元之 價額售予竹安國小,其買賣間所賺得之4,964元之差價(被告 自鏘遠行取得之金額已扣除8%〈即2,788 元〉稅額後,始將 應支付林梅香之價款交付,故實際價差為4,964 元,非原判 決所認之7,752元),顯然無從認定已超過一般同業物價之合 法利潤而為不法利益,則既無「不法利益」,即與貪污治罪 條例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原審未詳加勾稽 ,逕以「東昇書局」買賣間所賺得之差價即為上訴人圖利林 梅香之「不法利益」,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繩,其適 用法則顯有不當 (參見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3542號發回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國小教師 兼總務主任,負責學校教學用品採購業務,竟以不實交易之 發票,完成請款手續取得採購款項,並斟酌其素行尚佳、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甲○○係於89年9月間,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 法第4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 日公布施 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 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裁判時法併予宣告 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附 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並未向「鏘遠行」訂購公佈 欄1個、切割墊32塊、學生字典200本CAI電腦教學軟體8套等 物,仍向「鏘遠行」佯稱欲採購該等物品,使「鏘遠行」誤 以為被告甲○○確有交易之意,而陷於錯誤,因此開立金額 分別為20,000元、5,500元及23,744元之統一發票3張交付被 告甲○○,使被告甲○○獲得「鏘遠行」開立之3 張統一發 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然查,竹安國小本即欲採購小班教學計畫之教材,而「 鏘遠行」開立統一發票3 張係為竹安國小支付上開款項之證 明,竹安國小並未陷於錯誤。被告甲○○之真意並非為詐取 該3張統一發票,而係欲以該3張統一發票向竹安國小核銷經 費,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況此部分之犯行,已 包括於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內,無須重複評價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朱鴻濱有何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偽向「鏘遠行」林賢明訂購公佈欄 1 個、學生字典100本、切割墊32塊、A3印表機1部、CAI 電腦 教學軟體8套,價額共計49,244元,惟在林賢明於89年9月20 日將該採購物品送交時,甲○○以採購價格過高為由拒絕收 貨,僅點收A3印表機1部,而另向「明華書局」訂購公佈欄 1個、向「精美圖書文具行」採購CAI電腦教學軟體共8套( 價額共計5,600元)、剩餘之學生字典100本及切割墊32塊, 則向其母林梅香所經營之「東昇書局」採購(支付2萬9百餘



元),「鏘遠行」將所領取之49,244元扣除已交付之A3印表 機1部(價額14,400元)及統一發票稅金(8%,3,640元)後 ,將餘款32,056元交付甲○○甲○○於扣除以較低的價格 購買之貨款後,獲利7,752元(學生字典100本賺6,600元、 切割墊32塊賺1,152元,合計賺7,752元),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事實上係改向其母林梅香所經 營之「東昇書局」採購學生字典100本及切割墊32 塊,因而 致林梅香獲有買賣間之4,964元價差(被告自鏘遠行取得之金 額已扣除8%〈即2,788 元〉稅額後,始將應支付林梅香之價 款交付,故實際價差為4,964元,非起訴書所認之7,752元) ,是被告本身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朱鴻濱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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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鏘遠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