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80號
TCDM,106,交簡上,180,2017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1
35號,聲請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景明自民國106 年3 月19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0 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2 杯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0)日0 時 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 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0 時37分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明(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審卷第34頁正反面、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前無因酒後駕車 被判處刑罰之紀錄,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情節尚 輕,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 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車上路,罔顧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處其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採證、認 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 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及公平原則。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目前假釋中,被 告出監後有正當工作,亦須照顧年邁之父親,請判處拘役或 為緩刑之宣告,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免遭撤銷假釋等語 。
六、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觀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實僅單純 請求再量處較輕之刑度而已,別未敘明原判決存有其他違法 、瑕疵致應撤銷改判者。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 刑,並無不妥,業見前述,即須尊重,非可任意撤銷改判。 況本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無得判處拘役之 空間,故本院認為給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刑罰懲戒以茲警惕, 仍有其必要性。準此,本件被告執此為由而提起上訴,即屬 無據。
七、至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故意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 5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即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審核全案卷證後, 亦未見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