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611號
聲 請 人 李卉穎
代 理 人 劉璇貞
相 對 人 毛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146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提 示 日 ) 1 110年9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5日 SR286379 2 110年10月1日 287,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日 SR286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