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俊賢
代 理 人 李欣怡
關 係 人 盧清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盧清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翠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吳玉山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翠容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翠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翠容之子,前經 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吳陳翠容之監護 人,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吳玉山於民國110 年 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人,聲請 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吳玉山之遺產分 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盧清義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 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 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 108 及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 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渠等同為 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吳玉山之遺產,將形成 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吳玉山之 遺產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盧清義現為執業地政士之登記助理員, 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並能期遵循法令
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 、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餘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別無其 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併參酌關係人盧清義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 亦均同意,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及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就吳 玉山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盧清義擔任吳陳翠容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 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