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蔡融鏡
顏路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蔡融鏡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093萬元、2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140年9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110年9月30日登記在案。嗣蔡融鏡於110 年10月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4筆,分別為872萬元、872萬元、 109萬元、10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經書面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蔡融鏡自111年2月4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4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房屋貸 款契約書影本4件、放款交易明細表影本4件、緊急通知轉列 催收函影本4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5件、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