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黃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及105 年10月7 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及編號2 不 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24 0,000 元及5,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132 年9 月26日及135 年10月5 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 別於102 年10月4 日及105 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 000 元及4,5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 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111 年2 月4 日及同年月14日起即 未為清償,尚欠本金5,208,10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份、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2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 份、緊急通知轉列催收函影本2 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1 件及退件信封影本1 件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