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鍾仁祥
相 對 人 黃漢民
葉一鶴
兼債務 人 葉蓁蓁
葉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葉蓁蓁及葉一鳴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葉一鳴及葉蓁蓁對聲請人現在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48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葉蓁蓁邀葉一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於103 年4 月22日依契約約定向聲請人借款1,023 萬元,約定於 民國123 年4 月22日清償,並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 22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1.97% ,採機動利率計算,約定遲延還本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期限利 益喪失條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惟自民國111 年4 月22 日起,相對人葉蓁蓁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於111 年4 月 29日寄出催繳函後,仍未獲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期限利 益喪失條款約定,相對人葉蓁蓁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 同全部到期,故聲請人於111 年5 月31日對債務人寄出存證 信函催告,屢經催告未獲清償,相對人葉蓁蓁共計尚積欠聲 請人本金7,569,12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葉一鳴已於民
國110 年5 月6 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 葉瑞文為其唯一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1 份、貸款契約書、 催繳函、回執、存證信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2888號陳報遺 產清冊公示催告公告、臺南地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836號、 4163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