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皓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雅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188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 證,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