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1年度,535號
SLDV,111,司催,53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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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台灣安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遺失無法尋回,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 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票據喪失經過欄內陳述係對方 遺失等情,為確認聲請人是否為支票最後持有人,本院乃於 民國111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之遺失經過,上 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 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故尚難認聲請人為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 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支票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53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台灣安那企業有限公司 鄭秀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4,657元 FD0000000 11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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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安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淡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