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
第7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審酌其為累犯等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被告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原審量 刑過重,期能改判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如附件 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等之犯行 暨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係屬累犯等情, 業經原審詳論明確,原審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各該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量刑 尚稱妥適,並無不當,被告空言以欲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71巷2弄7號 居臺北縣樹林市○○街31巷19弄6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57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甫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與自 稱「鄭為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2年7月9日共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盧亦昌接洽購車事宜,並由甲○○ 向盧奕昌詐稱:伊係景銅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欲以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云云,甲○○遂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車號3812─DF號自用小客車一 輛,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該自稱「鄭為綸」之 成年男子則為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本金新臺 幣(下同)七十三萬元,自92年8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5日 止,分四十八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二萬零三百十六 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171 巷2 弄7 號 ,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 ,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以此方式致和潤公 司承辦人員盧奕昌陷於錯誤,而於92年7 月11日指示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曹家榮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甲○○,甲 ○○取得該小客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竟利用和潤公 司尚未辦理該車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機會,隨即於94年7 月 17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吳餘琳名下,致使和潤公司之 承辦人員,欲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而未 果,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始知受騙,甲○○且自92年8 月15日 第一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 。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其非景銅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惟於前 揭時、地,有與自稱「鄭為綸」之成年男子向和潤公司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3812─DF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且其 亦有向和潤公司承辦人員盧奕昌謊稱其係景銅實業有限公司 員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故意,因 伊欠地下錢莊債務,係地下錢莊的人脅迫伊向和潤公司購買 上開車輛及謊稱伊係景銅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事後即由地下 錢莊的人將上開車輛取走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柏均迭於偵審時指訴綦詳 ,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 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92年度發查字 第4955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0頁),參以被告於92年7 月11日取得車號3812─DF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於92 年7 月17日,將該車過戶移轉登記於吳餘琳名下,且被 告於事後亦未繳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代 理人林柏均於偵查時指訴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62號偵 查卷第11頁背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93年2 月12日竹監壢字第0930002355號函附 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93年度他字 第62號偵查卷第38頁),倘被告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故 意,僅為供其自身使用而取得該小客車,何須於取得該 車後,並趁告訴人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前,急於 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於他人?況被告亦自承其有向和潤公 司承辦人員盧奕昌謊稱其係景銅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顯 見被告為取得上開汽車,謊報其有正當工作以取得該公 司信任,致該公司交付車輛後,再利用和潤公司尚未辦 理動產抵押登記之機會,於取得該汽車後迅速過戶登記 予他人,事後亦未繳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其有施用詐術 以獲取財物,且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移 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至為灼然!
(二)再查,證人即和潤公司承辦人員盧奕昌到庭證稱:被告 簽約當時沒有任何異狀,被告進來半個小時之後決定要 買車,也有向業務員要求配件,也有選車色,與一般的 消費者沒有兩樣,都談好之後,伊才辦對保及簽約,依 伊的判斷,被告當時沒有遭受脅迫的樣子等語(見本院
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員曹家榮亦到庭證稱:收頭期款的時候,被告一 個人來,對保的時候,被告與保證人一起過來,交車的 時候也是被告和另一個人一起過來,被告說那個人是他 的同事,看不出被告有受到脅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4 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為本件附條件買賣契 約及取得上開車輛時,無何遭受他人脅迫之情狀,被告 所辯其係遭地下錢莊脅迫,方購買車號3812─DF號自 用小客車一輛並謊稱其係景銅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乙節, 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動保交易法犯行及詐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鄭為綸」之成 年男子間,就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2年3 月2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約七十三萬 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 圖卸刑責,未向告訴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
法 官 汪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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