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974號
TPHM,94,上易,1974,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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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
8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同為任職電信總局之同事,兩人於相處間因 故產生嫌隙,甲○○之夫陳啟昌並曾於民國93年間對乙○○ 提起毀損、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之告訴,嗣經雙方達成和解 ,陳啟昌並撤回告訴後,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3 年度偵字第4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竟不知警惕 ,於94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至甲○○位於臺北市○○路○ 段16號(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路143號,應予更正)3 樓之辦公處所,適因甲○○自洗手間走出,在通往辦公室之 走廊遇見乙○○,甲○○見乙○○手上提有一袋雞蛋,遂停 在該處不敢前行,乙○○見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 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 室走廊,將其所攜帶之雞蛋接續丟向甲○○,其中有數顆雞 蛋砸到甲○○身上,乙○○即以此強暴方式,使得甲○○在 精神上感到難堪、不快,並使得甲○○之人格、聲譽受到貶 損。後因甲○○之同事賴志馨趕至現場制止乙○○乙○○ 始未繼續丟擲雞蛋至甲○○身上。而甲○○轉往茶水間欲清 理身上之蛋汁時,乙○○竟又跟隨在後,並另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自甲○○背後用力猛推,使得甲○○撞上其前 方之熱水機圓筒,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紅腫 2X2 公分、左手掌挫傷併紅腫2X2公分、前額挫傷併紅腫2X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與自訴人甲○○為同事,之前因故 發生嫌隙及官司,並曾與自訴人之夫達成和解,且被告確有 於前述時、地攜帶一袋雞蛋至上址遇見自訴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不滿自訴人之 言語,一時激憤遂將雞蛋全部往自訴人身旁之角落丟去,之 後出來圍觀之同事即將被告拉開現場,不知道自訴人身上之 蛋汁及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大概下午5點多左 右,我從洗手間出來要去洗手檯洗手... 等我出來後,看到 被告站在走道上,那是我要去辦公室必經之路,因為走道很 窄,我有猶豫要不要經過他旁邊,因為他在去年有到我辦公 室丟我雞蛋,但當時沒有丟到我身上,只有丟到辦公桌椅, 這次我看到他又拿雞蛋,我才會猶豫,我就不敢貿然回我的 辦公室,我就在原地等他... 後來被告看我站在原地不動, 他就很生氣說我用什麼眼光看他,我還是沒有回應,後來他 就大喊大叫說你想要錢是不是,我可以給你,就把雞蛋拿起 來丟,一面丟一面說100萬、200萬,剛開始第一顆沒有砸在 我身上,至少有二顆丟到我身上,究竟總共丟了幾顆我不清 楚,因為後來很多同事就聚集在附近,賴志馨過來站在被告 旁邊,他看到被告要把整袋剩下的雞蛋往我身上丟,他就把 她的雞蛋往後撥開,這時被告還是很生氣的大喊大叫... 我 就往茶水間去清理我身上的蛋汁,被告就從我後面很用力的 把我往前推,我就撞到茶水間熱水機的圓筒,我的膝蓋撞到 熱水機前面的鐵架,頭部撞到圓筒,手撐在圓筒上,之後我 就轉身過來,被告衝到我面前叫罵,且把二手舉在胸前好像 要對我怎麼樣,賴志馨把他架住... 後來政風室的人就上來 ,政風室的人就把被告帶離3樓等情(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 );核與證人賴志馨張訓達王純堂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賴志馨證稱:我在電信局擔任人事室科員, 案發當天我在三樓辦公室上班,聽到外面有吵雜聲音,我就 走到外面,到了茶水間外面走道,看到被告跟自訴人兩人面 對面在爭執,周遭的牆壁、地板有一些蛋汁、蛋殼,自訴人 身上也有蛋汁,被告手上袋子還有雞蛋,她整袋朝自訴人方 向丟出去,當時袋子還有5、6顆雞蛋,我看到有雞蛋丟到自 訴人身上。後來自訴人就往茶水間走,被告就跟在後面進去 ,雙方又在茶水間內爭執,被告突然將自訴人推向熱水機, 自訴人就面向熱水機,身體就撞到熱水機... 我上前用口頭 勸阻被告,但被告情緒仍然激動,後來政風人員上來我就離 開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張訓達則證稱:我在電信 總局擔任公眾電信處技士,案發當天我在辦公室,聽到外面 有聲響出來看,在走道上看到自訴人跟被告有不愉快的談話 ,我看旁邊有賴志馨在,所以我就回去辦公。之後我又從辦 公室出來,我要去上廁所就看到往廁所的走道地上有蛋汁, 被告跟自訴人還在走道上,我回到辦公室問其他同事說誰弄 的蛋汁,同事就說他們爭執時被告把雞蛋丟出來等語(原審 卷二第29至30頁)。至王純堂則證稱:在電信總局擔任公眾 電信處三科技士,案發當天在上班,聽到外面很大吵架聲,



很多人過去看,所以我也過去看,我看到自訴人站在靠廁所 的走道,被告站在靠電梯的走道,被告罵自訴人,內容我不 記得,被告有作勢要衝過去,賴志馨用手擋住被告,之後我 又回辦公室,當時自訴人身上有蛋汁,走道地板有蛋汁及蛋 殼,茶水間前的走道也有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是賴志 馨既然證稱其至走廊察看時,自訴人身上已有蛋汁,而被告 又將剩餘之雞蛋連同塑膠袋再往自訴人身上丟去;再王純堂 亦證稱除了走道地板有蛋汁外,茶水間前之走道也有,由此 可見被告並非一次將整袋之雞蛋往走廊之角落丟去,而係分 次往自訴人身上丟擲,故被告前述辯稱,並不足採。 ㈡其次,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自訴人當時之手上、 身上確實留有蛋汁和蛋殼,而現場走廊之牆壁及地板,亦留 有蛋汁、蛋殼及裝蛋之塑膠袋;又茶水間之熱水機圓筒上, 亦留有蛋汁及口紅印,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原審卷一 第7至9頁)。而上開照片顯示之情形,核與自訴人及賴志馨 等證人所述被告丟擲雞蛋與推自訴人之地點、推的方式與自 訴人撞到熱水機的位置等節,均相吻合;且賴志馨於原審審 理時亦明確證稱:案發當天有同事幫忙自訴人拍照(原審卷 二第27頁),足見上開照片顯示之情形,確為案發現場當時 所遺留之真實跡證。再者,自訴人確於案發當天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係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挫傷併紅腫2X2公分、左手掌挫傷併紅腫2X2公分、前額挫 傷併紅腫2X3公分等傷害;復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以及該院以94年9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0763號函所附 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頁、原審卷二第3至 6頁)。而上開傷勢核與自訴人及賴志馨所證稱:自訴人是 面向熱水機撞上,是頭部撞到圓筒,手撐在圓筒上等情相互 吻合,由此益見自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被告自後方推 自訴人,以致自訴人撞到熱水機所造成。至於辯護人雖然辯 稱,自訴人既知將現場情形照相存證,何以未照其受傷之情 形云云。然查,自訴人所受之傷勢,大部分均為紅腫之挫傷 ,本難以一般照相之方式顯現,況自訴人既已至醫院驗傷, 當係認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具有較強之公信力與證明力 ,而無再予拍照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舉證人顏承傑與牛希文為其作證,但顏承傑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政風室的專員,有人說樓上發生事 情,要我們上去了解,我上去時看到被告在三樓電梯外面走 道,沒有看到自訴人。我就跟蓋科長一起把被告帶到三樓樓 梯間,被告當時情緒波動,我們就安撫她的情緒... 其他同 事就跟她談,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而



牛希文則到庭證稱:我是政風室辦事員。案發當天沒有看到 自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的事情,我當時沒有在場,事後在三 樓樓梯間看到被告,當時沒有看到自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 34至35頁)。足見顏承傑與牛希文到場時,自訴人已不在現 場,顯然發生爭執之過程業已結束,其等均未在場見聞,故 其等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辯解卻不 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 告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丟擲雞蛋,使得自訴人身上沾有蛋 汁及蛋殼,衡情已使自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自 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核被告向自訴人丟擲雞蛋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至被告將自訴人推 向熱水機,以致自訴人受傷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數次向自訴人丟擲雞蛋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次第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自訴人本為同事,於相 處間因故產生嫌隙,自訴人之夫陳啟昌曾於93年間對被告提 起毀損、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之告訴,嗣經雙方於93年8 月 9日達成和解,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日後不再侮辱或騷擾自 訴人及其家人後,陳啟昌始撤回告訴,有協議書、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不久 ,於半年餘後即至自訴人之辦公處所為上開侮辱及傷害之犯 行,且其係以丟擲雞蛋之方式侮辱自訴人,使得自訴人狼狽 不堪之情狀為眾多同事所共見,對於自訴人造成莫大之精神 上損害;傷害部分自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屬輕微,但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未表示歉意,欠缺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另就公然侮辱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普通傷害罪量處拘 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護人則對原 審證據取捨之判斷,斤斤指摘,否認被告犯罪,核均非有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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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